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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泽民
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

原告王泽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黑立兵,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民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黑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能力所作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仍应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本人工资因无证据确定,其请求按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执行,已属原告权利的底限,本院予以准许。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依有关规定按20元/日标准执行。原告住院期间其工作单位未安排人员护理,护理费可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住院时间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泽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32736.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泽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能力所作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仍应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本人工资因无证据确定,其请求按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执行,已属原告权利的底限,本院予以准许。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依有关规定按20元/日标准执行。原告住院期间其工作单位未安排人员护理,护理费可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住院时间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泽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32736.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泽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各负担。

审判长:杨立鑫

书记员: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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