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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南大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东,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工费130,125.28元及利息。二、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对合同约定的“按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计算”如何理解,上诉人认为,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就是指建筑物的实际建筑面积。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脚手架施工的人工费(工程款),上诉人主张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司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双方2012年3月5目签订的《建设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计算”。上诉人要求依据合同约定的面积标准“按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上诉人要求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每平方米16元计算工程款,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更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没有约定按“实际绑拆面积”计算工程款,一审判决确定按实际发生的绑拆面积计算人工费是不正确的,不符合文义解释原则。二、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脚手架人工费(工程款)130,125.28元。被上诉人开发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宏基广场工程,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人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计算;第四条约定,人工费在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双鸭山市全威房地产测绘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新宏基广场建筑面积35,858.86平方米。总人工费为35,858.86平方米×16元/平方米=573,741.76元。截止2013年年末,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7,726.03平方米的人工费443,646.48元。被上诉人尚欠建筑面积8,132.83平方米的人工费130,125.28元(8,132.83平方米×16元/平方米=130,125.28元)。三、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按银行1-3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人工费)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按当时脚手架绑拆市场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对双方都是公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新宏基公司辩称,一、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2016黑05**黑民初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与维持。二、上诉人对按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其理解是错误的,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因双方合同字面理解为实际施工面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进行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工程量。而本案中上诉人凭借被上诉人方工程师王利计算的工程量已经到被上诉方公司财务领取了工程款,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被上诉方对此工程量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宏基公司支付绑拆脚手架人工费130,125.2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新宏基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新宏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30日,新宏基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新宏基广场《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对绑拆脚手架作了具体约定,并约定人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计算。2012年3月5日,双方对《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内容作了变更,将此工程人工费变更为按建筑面积确定为每平方米16元(按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变更为每层主体施工完成后付人工费10,000元,外墙抹灰完成后付40,000元,所有外墙架子拆除完毕后付人工费80,000元,剩余款项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2013年6月,绑、拆外围护脚架工程施工完毕。新宏基公司王利于2013年12月4日为王某某出具新宏基广场架子工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主楼二层1,100.35、三--四层2,193.98、五--十九层1,494.60、阳台9**.25,合计1,920.18平方米;商场一层--三层8,525.85平方米,总计27,726.03平方米。新宏基公司给付王某某人工费443,616.48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新宏基公司签订了新宏基广场工程绑、拆外围护脚手架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虽然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新宏基广场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王某某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劳务费,应予以支持。王某某与新宏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确定为每平方米16元(按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计算),按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即王某某实际施工的面积,不是新宏基广场的建筑面积,故王某某要求按照新宏基广场的实际建筑面积给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工程结束后,新宏基公司工作人员为王某某出具新宏基广场架子工工程量,王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按照工程量领取劳务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新宏基广场工程确实存在不需要绑脚手架施工的工程量,经向王某某、新宏基公司释明是否需要对不需要绑脚手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双方放弃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经核对无误的建设项目名称为新宏基广场、建设单位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同。上诉人王某某以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新宏基广场的开发单位、原来支付上诉人承包外墙脚手架施工、绑、拆、维护等工程人工费的也是该公司为由,要求将被上诉人主体由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一审起诉的被告是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宏基广场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证据《新宏基广场架子工工程量(王某某)》上,加盖的印章是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此能够认定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人是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查明,被上诉人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南大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陈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被上诉人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宏基广场的建设单位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彼此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本案诉争工程是新宏基广场工程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诉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王某某在一审起诉该公司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原判决是以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做出的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而不是因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王某某在二审中,要求将被上诉人主体由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世涛
审判员  王玉娟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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