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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春华,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西段。
代表人江诗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波,被告张春华、平安保险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张春华驾驶鄂E×××××小客车沿刘阮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刘徐路0公里与刘阮路平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鄢志梅及王小虎沿刘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鄢志梅、王小虎、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春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至7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561.34元。2015年12月8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王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春华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枝江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
在鄢志梅与张春华、平安保险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判决平安保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鄢志梅医疗费1300元、护理费2754元、误工费466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921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9093.6元,两项合计18014.6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春华负担。
还查明,王某某的母亲刘克明(身份号码××)有王某某等四名赡养义务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后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枝江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枝江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华驾驶的车辆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张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张春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来确定。对于误工时间,有伤残的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561.3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1134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元)227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676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11345元、残疾赔偿金227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5450.1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80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9811.34元,两项合计65261.44元(已付3500元),还应付6176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春华赔偿原告王某某法医鉴定费150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张春华负担225元(已付)、王某某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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