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被告:颜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共计3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15时51分,陈月霞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石家庄市栾城区与原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小型载客汽车,及被告颜民娟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驾车辆损坏。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陈月霞及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颜民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等3150元应由二被告赔付。二被告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颜民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小型载客汽车,所有权人为新河县新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王某某全权处理冀E×××××车辆的事故事项。故原告王某某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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