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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成国与于某某、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成国
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
张全智(黑龙江鹤岗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回族。
原告刘成国,男,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
被告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
负责人黄国华,职务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全智,鹤岗市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刘成国诉被告于某某、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以下简称庆东鹤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2月17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鹤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亚莹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冬兰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成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宝振;被告于某某、庆东鹤岗分公司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全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案涉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调解书及对帐单的记载,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的被告庆东鹤岗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庆东鹤岗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属诉讼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成国、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6.1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案涉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调解书及对帐单的记载,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的被告庆东鹤岗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庆东鹤岗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属诉讼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成国、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6.10元免收。

审判长:宋鹤婴
审判员:刘亚莹
审判员:刘冬兰

书记员: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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