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
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因时间冲突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5726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2018年12月13日13时13分,王某某驾驶冀A×××××车辆在口,因变更车道,车辆前部撞交通标志杆,车辆右后部与陈泽驾驶的冀A×××××车辆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长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认可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但认为1、原告应到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理赔,确定其损失项目和程度,并应当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2、施救费应提供与施救时间和距离相符合的正规发票和证明,否则不予认可;3、三者车损应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4、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能承担。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承担。
本院认为,2018年7月6日,王某某为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493406元,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7日0时起至2019年7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某某。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王某某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A×××××车辆损失及三者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冀A×××××车辆损失,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7-ZA2187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352096元,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证实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施救费用,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石家庄
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于事故发生次日出具的发票及该服务部具有施救资质的企业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公估费用,原告主张公估费176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该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公估费17600元予以确认;四、三者损失(路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标志杆喷漆发票,可以证实原告碰撞交通标志杆所花费的喷漆费3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五、三者损失(三者车辆),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者收到原告赔偿的4230元的收条。经本院拨打三者陈泽电话(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150××××0863),陈泽对收到原告赔偿款4230元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北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用、公估费用、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共计375726元。
案件受理费6934元,减半收取计3467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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