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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汉中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被告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水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被告王某某之祖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中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阳光新天地**层*室。法定代表人贾智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7日18时许,原告王某某由其爷爷王水生牵着走到居所楼层的三层电梯口等候电梯下楼。在等候过程中,王某某转身到背后的玻璃护栏处,由于该处玻璃护栏缺失,原告从洞口坠落至一楼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高空坠落伤、脑外伤、右顶部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残疾,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医疗终结治疗时间为伤后1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0日。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343.43元,其中:医疗费7268.43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850元(8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监护人误工费3045元(74206元/年÷365天×15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证实原告坠落处玻璃缺失的事实。证据2、病案治疗。证实原告高空坠落伤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7268.43元的事实。证据4、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5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5、物业管理费发票。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向被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被告负有管理责任的事实。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盘龙城中城时代小区3栋3单元3层5号。被告中城家物业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实案发地点发生过高空坠落事件,大厅监控录像未发现坠落地点有原告活动记录;2、原告受伤是其监护人为尽到监护职责造成的,被告已尽到物业公司必要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城家物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5张。证实原告诉称的高空坠落现场设有防护设施,坠落地点未发现任何刮蹭痕迹,不能证实发生过高空坠落事件。证据2、小区111号视频监控资料。证实小区监控视频显示未发现案发地点有过高空坠落事件发生,以及坠落地点存在原告活动的记录。证据3、小区128号、110号、81号视频监控资料。证实原告诉称坠落事件的另一侧电梯,以及小区出口有原告家属抱原告出入活动记录,与原告诉称的高空坠落事件时间上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居住在盘××经济开发区××时代小区××单元××号,中城时代小区的物业管理由被告中城家物业公司负责。2016年10月17日16时许,原告王某某与其祖父王水生在小区3栋3单元3层电梯口等待电梯下楼,因电梯口对面的玻璃护栏缺失,原告王某某不慎自缺失处洞口坠落至一楼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7268.43元。出院诊断为高空坠落伤、脑外伤、右顶部头皮血肿。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残疾,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医疗终结治疗时间为伤后1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0日。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王某某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343.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王某某因此次受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208.43元,其中:医疗费7268.43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850元(8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汉中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家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水生、董才义,被告中城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杨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城家物业公司作为中城时代小区的管理义务人,怠于行使管理职责,对小区3栋3单元3层电梯口对面玻璃护栏缺失未及时处理,致使该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自缺失处洞口坠落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被告中城家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王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玻璃护栏缺失处危险缺乏认知,其监护人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中城家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12208.43元,由被告中城家物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766.74元(12208.43元×80%)。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出院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监护人误工费,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66.7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中城家物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黎嘉

书记员: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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