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被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838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1月4日因经营包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又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3800元,共计83800元,这期间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至今未能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周某某辩称,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于2015年6月29日晚18时01分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账90000元,偿还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并借给原告620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还款,原告没有偿还,对此被告保留对该欠款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在此案中所主张的由被告给付其借款83800元及其利息,既没有实际,也没有法律依据,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为证实其已经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3800元,并反借给原告6200元,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河街分理处出具被告周某某本人业务查询的说明。原告主张被告转给的90000元,是与被告合伙经营包地时所卖的粮食款,由买主汇给被告,是被告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经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证实与原告、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承包地,自己出资107000元,原告出资102000元,被告出资80000多元,在2015年最后一笔所卖粮食款9万多元,由买粮食的人直接将款转入被告,被告又转给原告。粮食买主耿大成出具证言证实将92000元购买粮食款分两次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可,本庭予以认定,并佐证在案。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又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3800元,共计83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1、借条,今借王某某33800元整,(大写)叁万叁仟捌佰元,周某某。证人李某,2015年6月19号。2、借条,今借王某某50000(伍万元整),借期一年,借款人周某某,2013年1月4号。以上两张借条均有被告周某某的签字。被告对于借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借款已经偿还,且同时又反借给原告6200元,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河街分理处出具被告周某某本人业务查询的说明来证实此主张,不符合逻辑,更不能证实反借款的存在。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两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某某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20000元,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无利息计算约定,原告也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8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承担481元,被告负担1895元。保全费102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英 审 判 员 李大水 人民陪审员 刘秀凯
书记员:李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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