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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肖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成锋,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含博,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含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移动脚手架27涛、跳板14快、杆子24套、轮子71个);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在汉川市汉海国际广场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至今被告欠付租赁款65000元,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并占有原告的租赁物拒不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欠条两份;催款短信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肖某提供门架30片、十字斜撑30件、台板15块、连接棒60个,到期后被告肖某须主动前来交纳已租用的租金,并归还所有脚手架及零配件等。双方约定按每组脚手架平台每套每天2元,15组脚手架每天30元进行结算。至2016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即“今欠到脚手架租金65000元”和“今欠到脚手架贰拾柒套,另跳板壹拾肆块,杆子贰拾肆套,轮子柒拾壹个”。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赔偿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租赁款65000元;
二、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租赁物,包括移动脚手架27套、跳板14块、杆子24套、轮子71个以及向原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从2016年9月5日按每天54元(27套*2元)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邹琦
人民陪审员 何承虎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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