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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任秀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曲直,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秀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肖某,住尚志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秀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曲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秀某、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对帐单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任秀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肖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接受本院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任秀某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肖某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任秀某虽提供了抵押物,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对该抵押权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任秀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6万元,嗣后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任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66万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任秀某、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凤 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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