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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伟,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伟、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穆棱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两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存在错误,本案是合伙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爱人高丛彬之间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投资木材,高丛彬经营穆棱市佳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成品销售后盈利各占50%,因高丛彬车祸去世,上诉人对于高丛彬与被上诉人如何履行合作协议并不清楚,只能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面记载进行理解,为保证该协议的履行,高丛彬还与被上诉人同时签订了抵押协议,故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纠纷,企业利润未经核算,被上诉人根据买卖合同索要投资款无证据支持。上诉人爱人高丛彬经营自然人独资的穆棱市佳林木制品有限公司,高丛彬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公司法人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存在本案主体认定错误情况。同时被上诉人与高丛彬签订的双方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高丛彬每月按时给被上诉人3万元利润,每年30万,该笔利润款给付原因不明。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高丛彬于1990年举行了婚礼,双方同居至今并未办理婚姻登记。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主张的893023.48元剩余木材款,与其在一审提供的高丛彬或上诉人签字的共计八次供应木材数量及价格的结算清单证据与王某某自己书写的账目往来欠款清单所计算的木材剩余款项数额为892987.48元不符,两笔剩余木材款数额相差36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主体是否正确;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木材款及利润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主体是否正确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丛彬是代表其经营的自然人独资的佳木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并履行相关协议,故上诉人主张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按照上诉人的丈夫高丛彬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双方投资合作协议和双方投资合作抵押协议仅约定的木材款如何给付,及怎样保证木材款的给付内容,虽然在双方投资合作协议也约定了每月3万元利润的分配,但该利润款的真正目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应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经营的相关证据。再结合上诉人或其丈夫高丛彬签字的被上诉人向其夫妇提供的8次木材款的账目结算清单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由被上诉人履行提供木材的义务,由上诉人及高丛彬支付木材款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木材款及利润数额是否的正确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八次供应木材数量及价格的结算清单证据与王某某自己书写的账目往来欠款清单所计算的木材剩余款项数额为892987.48元,而一审法院认定木材款数额为893023.48元,两笔木材款数额相差36元,一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应予以纠正。对被上诉人与高丛彬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每月3万元利润,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其在一审中主张的6万元利润款,系其因向上诉人夫妻提供木材期间所支付的检尺、装车、运输的各项人员费用,对该笔利润款因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月份及4月份共计6万元的利润款,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是5月份和6月份的利润款,对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认可其已经履行支付两个月共计6万元的利润款的行为,支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30日、4月30日,每次各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了6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实际供应木材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2日,被上诉人在6月份并未向上诉人提供木材,且未提供付出相关人员的费用的证据,故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6月份的3万元利润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1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1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某欠王某某木材款
892987.48元,应支付利润3万元,共计人民币922987.4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66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6515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审理费133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303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颖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 代理审判员  颜 华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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