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纪丽(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张某
胡干祥(湖北黄石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曹伟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锐,无固定工作。
委托代理人纪丽,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干祥,系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
负责人陈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伟,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丽、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干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日0时8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b×××××号轿车由杭州路方向往安达路方向行驶,至杭州路与安达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李康驾驶的由肖铺向市政府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康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王某某当即被人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
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李康、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2015年3月20日,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其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
被告张某为鄂b×××××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责任保险及商业责任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0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基金13743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宿费44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23858.17元,按同等责任分担后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1929.35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黄石市中心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情况。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伤残、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期限、营养期限等情况。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此次事故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鄂b×××××号轿车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提出的赔偿应在被告人寿保险赔公司保险偿范围内赔付。
被告张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0235.30元,对超出的部分按同等责任分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同意承担一半。
被告张某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一份。
拟证明被告张某为其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属不计免赔。
证明二、医疗费发票一份。
拟证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0235.3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住宿费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住宿费,该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案件事实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作出认定:李康、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328.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某交通事故理赔款人民币20235.30元。
三、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1250元(该款由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某给付)。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6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34.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6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本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作出认定:李康、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328.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某交通事故理赔款人民币20235.30元。
三、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1250元(该款由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某给付)。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6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34.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6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黄晶晶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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