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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克东县第二中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法定代理人:王向志(与王某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佳菊,克东县昌盛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法定代理人:周艳荟(与张某某母子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法定代理人:马立华(与王某某母子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第三人:克东县第二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法定代表人:魏兴军,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该校副校长。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某、王某某赔偿修补前门牙款,具体金额按鉴定意见确定;2、请求判令张某某、王某某赔偿医药费2,961.81元、伙食补助费720.00元、护理费450.00元。鉴定意见做出后,王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张某某、王某某在下午放学时相互打闹,王某某追赶张某某在队伍中穿行,在第二中学校内塑像旁与王某相撞,王某与张某某同时扑倒在地,张某某先起来后将王某扶起,因张某某、王某某相互打闹导致王某摔倒面部受伤,两颗门牙中一颗剩半颗,另一颗受损。受伤后王某被同学送到克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被送到克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王某前门牙缺失,须二年后进行修补,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辩称,事情发生在学校内,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张某某与王某是迎面相撞的,故三方均有责任。对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复议,王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于王某请求的医疗费用,因病历中记载的时间等多处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赔偿。王某某辩称,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因张某某打王某某,王某某才追赶张某某,在追赶的过程中将王某的牙碰坏的。克东县第二中学辩称,根据《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及《侵权责任法》规定,学校已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每学期初以广播的形式对学生进行在校日常规范教育,班会上班主任不定期强调班级管理制度,反复强调并告知课间、放学不得打闹及其危害,放学时领导及保安从教学楼门到学校大门分三段监督放行,班主任尾随队伍之后进行管理,本案的事故是张某某、王某某私自离队进行打闹造成的,学校不负任何责任。本案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一、2016年11月16日下午第四节课放学时,在克东县第二中学操场上,一年四班张某某与同班王某某在放学班级列队出行的队伍中打闹,王某某追赶张某某,二人在队伍中穿行时,张某某与三年一班的王某相撞,两人同时扑倒在地,导致王某面部受伤,牙齿受损。二、当日王某被送至克东县人民医院检查,CT报告单意见为右额部头皮下血肿、软组织肿胀。11月22日入克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门齿部分缺损,治疗经过为住院行抗炎、对症治疗,治疗9天后出院。三、2017年1月5日经王某申请,通过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后续修补牙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6月6日做出的“鉴定意见”内容为:“1、被鉴定人王某门齿1⊥1冠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固定义门齿镶复最高支付限额捌佰元人民币,最低使用年限为五年”。“鉴定意见”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鉴定意见”进行复议,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了鉴定“复议说明”,内容为:“1、关于(2017)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依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黑司鉴协发[2015]5号,适用标准合理;2、关于(2017)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门齿⊥冠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是我们鉴定所工作人员笔误,应更正为被鉴定人王某门齿⊥冠折未构成伤残”。2017年11月20日鉴定机构又出具“鉴定意见说明”,内容为:“固定义门齿镶复最高支付限额捌佰元人民币(每颗牙捌佰元),最低使用年限为五年(五年一更换)”。以上事实有克东县第二中学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克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门诊费票据、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手册,克东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医疗住院费票据,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复议说明”、“鉴定意见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克东县第二中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5日王某申请鉴定,2017年11月20日鉴定完毕。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向志、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佳菊和薛丹丹、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艳荟、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立华、第三人克东县第二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与王某某在放学排队时打闹,王某某追赶张某某时,张某某将王某撞倒,造成王某面部和牙齿受伤的事实已依法认定。关于张某某主张其与王某均跑着并迎面相撞、王某自身也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从王某受伤的部位来看,应是从后面被撞倒,张某某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王某自身没有过错。张某某与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直接将王某撞倒,应负主要责任,王某某的追赶行为也是导致王某被撞倒的间接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关于张某某、王某某主张学校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王某、张某某、王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学校应对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责任。现克东县第二中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在放学学生较集中的时候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对张某某、王某某的打闹行为应及时发现并制止,以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故克东县第二中学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张某某、王某某、克东县第二中学分别应承担50%、30%、20%的责任。对王某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性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在克东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中有两张时间与门诊患者费用明细不符,以门诊患者费用明细为准,其中不相符的226.00元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2、牙齿修补费用16,00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每颗牙齿的镶复费用最高限额8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王某请求按照50年10次计算镶复费用,结合王某的年龄及一次性解决问题、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实际情况,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某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9,905.81元,由张某某赔偿50%即9,952.91元、王某某赔偿30%即5,971.74元、克东县第二中学赔偿20%即3,981.16元。因张某某、王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牙齿修补费用等合计9,952.91元,张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责任由其监护人张友亮、周艳荟承担;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牙齿修补费用等合计5,971.74元,王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责任由其监护人王伟、马立华承担;三、克东县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牙齿修补费用等合计3,981.16元;四、驳回王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65元,减半收取计478.83元,由王某的监护人王向志负担253.78元,由张某某的监护人张友亮、周艳荟负担112.25元,由王某某的监护人王伟、马立华负担67.51元,由克东县第二中学负担45.29元;鉴定费2,000.00元,由王某的监护人王向志负担1,000.00元,由张某某的监护人张友亮、周艳荟负担500.00元,由王某某监护人王伟、马立华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世红

书记员:崔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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