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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泰山与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泰山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李智江

原告:王泰山,男,195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柏坡东路。
统一信用证代码:91130100E08984763M。
法定代表人:魏汉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泰山与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泰山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泰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解除平职字第××号房产的抵押登记及他项权注销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平职字第××号房产位于平山县城工业新村七号楼二单元一层东门。
2003年河北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欲向平山县古月信用社贷款250000元,当时约定以原告所有的上述房产抵押担保40000元,于2003年3月10日在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至2004年3月10日。
后原告得知,河北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在原告为其办理了他项权证手续后,并没有从被告处借款,贷款合同实际上并没有发生。
另外,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至今,已长达13年之久,被告也没有行使抵押权。
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解除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不予答复。
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未提交贷款合同,没有贷款合同号,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是给哪一笔贷款所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也无法查找贷款手续。
本院认为:虽然平职字第××号房权证记载被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但被告不能提供其享有该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证据以及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内的证据,故应认定该项担保物权消灭。
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及他项权注销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王泰山办理解除平山县房权证平职字第××号房产的抵押登记及他项权注销手续。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平职字第××号房权证记载被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但被告不能提供其享有该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证据以及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内的证据,故应认定该项担保物权消灭。
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及他项权注销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王泰山办理解除平山县房权证平职字第××号房产的抵押登记及他项权注销手续。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莉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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