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
被告田志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田志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忠、被告田某、田志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在2014年9月未办理结婚等级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田某及其父亲田志强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0000.00元,双方一起实际生活几个月时间,被告田某突然消失。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未就返回彩礼款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回彩礼款100000.00元。
被告田某、田志强辩称,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被告田志强并没有收到彩礼款不应返还,彩礼款分两次给田某100000.00元,彩礼和财物是放在一起的是大包的形式,田某为结婚购买衣服、生孩子、孩子生病住院、买手机等并往返天津和甘南花销了60000.00元,近两年的同居生活开销将剩余的彩礼款全部花销,彩礼款不存在,田某也没有返还的义务。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王龙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索要彩礼款是100000.00元,与原告诉讼一致,性质是彩礼款,不是财物款,庭审中二被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王龙应该出庭作证,笔录内谈的内容片面,当时确实有媒人,但是怎么给付的媒人是不知道的;
二、录音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收取彩礼款100000.00元,应该返还彩礼款,庭审中二被告质证称录音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录音只能证明过了彩礼100000.00元,不能证明给了田志强,证明不了钱在田志强手中,不管是彩礼还是财物,都是要花销的,双方是共同生活了一年多,也不是原告所说的几个月。
被告田某、田志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生活花销明细,证明日常花销6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被告自行书写的,结婚买的东西不在彩礼款里。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证人王龙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属原告自书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与2014年9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为此原告王某给付被告田某彩礼款100000.00元,双方同居后一直居住在天津市生活,在此期间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女,双方于2016年2月5日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家倡导婚姻自由,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男、女双方订立婚约而未登记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凡订立婚约而收受彩礼(财物),固为一种赠与,惟此种赠与,并非单纯以无偿移转财物为目的,实系预想他日婚约之履行,而以婚约解除或违反时,当然失其效力,受赠人自应将其所受利益返还于赠与人,结合庭审质证和查明事实,本院能够认定为订立婚约、举办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田某彩礼款100000.00元,现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双方仅缔结婚约未办理登记,同居关系业已解除,被告田某有义务返还原告的个人财物;但考虑到被告田某与原告王某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后一直居住在天津市且育有一子女,存在一定的生活支出,该支出应从上述款项里扣除,本院酌定为500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田某应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合计450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对于被告田某主张的因举办结婚仪式以及生活花销已将全部彩礼款花销,因缺少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45000.00元;
二、被告田志强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52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涛
代理审判员 滕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书记员: 孙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