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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生于1967年1月13日,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9年10月15日,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11年7月,王某某因开发房产资金短缺,向王某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到期后,王某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但王某某不知去向。后虽经多方打听,但未能联系到王某某。为此要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13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0000元。
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王某某向王某借款1300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永昌证言。证明借款经过。
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王某提供的证据,王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系王某某向王某出具的借据,结合证据2,能证明王某某向王某借款的事实,但借款的数额结合证人证言为100000元,而并非130000元,因此,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的事实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15日,王某某向王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上注明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该130000元系将利息30000元计入了本金。同时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若到期不还,则王某某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某向王某某催讨借款,王某某不知去向。为此王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王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某某虽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但实际仅出借了1000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
对于王某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其数额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亦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的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6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胡昌银 人民陪审员  任显荣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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