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无业。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辉、人民陪审员古红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拾贰万元(¥12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李某某。”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000元/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但下欠原告的借款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原告王某将借款交付被告李某某,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利息应算作本金在120000元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月利率为2.5%(3000元/月÷120000元×100%],年利率30%[2.5%×12],未超过年利率36%,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的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借条载明李某某为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李某某应认定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晶晶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古红敏
书记员:张啸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