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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办公楼南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78547050C。
负责人:朱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45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车辆损失险保额为974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和新车购置价金额一致)。2016年7月4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邢台市桥东区××小学路段,因为暴雨导致该路段产生较深积水,车辆行驶时被淹熄火。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将车辆推出积水路段,2016年7月5日上午8点左右打电话通知邢台市北京现代汽车京鹏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专员,上午11点左右将被保险车辆拖至邢台市北京现代汽车京鹏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检修,经检测发现车辆(包括发动机)受损。在2016年7月5日上午11点25分左右原告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报案。被告派遣查勘员赵晓宁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查勘,确认车辆由于暴雨导致进水引发发动机等部件损害。邢台市北京现代汽车京鹏特约销售服务店对车辆进行损害评估,为17459元,被告答复,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原告认为: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保险合同条款。2、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且该损坏由于暴雨导致,所以被保险车辆受损完全符合《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满足因暴雨致车辆损害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3、被告提供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合同中,第五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五项两者存在歧义冲突,并且被告并未在原告投保时明确告知“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严重违反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冀C×××××车辆途经邢台市桥东区××小学路段,因为暴雨导致该路段产生较深积水,车辆行驶时被淹熄火。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5日将被保险车辆拖至邢台市北京现代汽车京鹏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检修,经检测发现车辆(包括发动机)受损。在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报案后,被告派遣查勘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查勘,邢台市北京现代汽车京鹏特约销售服务店对车辆进行损害评估为17459元,原告在4S店进行了维修并开具了维修发票证实共花费17459元。原告车辆于2015年7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使用过程中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投保车辆造成损失,本次事故系暴雨引起,发动机损失与暴雨有直接关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范围,被告应负保险责任予以赔付。被告主张依据免责条款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予赔付,因本次事故不属单纯发动机进水造成,该条款约定不能排除暴雨造成的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被告可以不予赔付,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因原告责任导致损失扩大,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由邢台市北京现代汽车京鹏特约销售服务店对车辆维修并开具了维修发票证实共花费17459元,就报案定损原告已尽到合同义务,被告对维修范围系该次保险事故造成的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174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鑫

书记员:陈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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