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丁家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华,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丹.阿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俊彦,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炯,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文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洋公司)、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被告文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华,被告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为原告免费更换全新的同品牌同型号汽车发动机总成;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期间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提车之日止的交通费损失;3.两被告支付因产品缺陷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1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以下两项诉请:即诉请4.两被告为原告免费维修或更换车辆因长期停放的自然损耗导致的故障或损坏;5.两被告将原告车辆整车的质保期间延长至2021年6月2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日以137,900元(人民币,下同)向被告文洋公司购买被告通用公司生产的别克牌轿车1辆,发动机号XXXXXXXXX,车辆识别号LSGBC5351GG122229。该车辆在行驶至2.9万公里时,报esc故障,发动机抖动,无法正常行驶,于2018年2月1日送至被告通用公司指定的售后维修点上海永达汽车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维修,检查发现火花塞断裂,更换了火花塞后车辆可以正常启动行驶。2月19日又出现报esc故障,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通用公司的售后维修点徐州万帮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拆解发动机检查发现活塞断裂、气缸壁磨损,维修公司只同意更换活塞,不同意更换发动机总成,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文洋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是文洋公司出售的,该辆车系被告通用公司制造。原告购车后从未向文洋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文洋公司认为其出售给原告的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现其不同意原告要求免费更换发动机的诉请;原告诉请2中的交通费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对诉请3不认可,原告没有该项财产损失,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诉请4,涉案车辆的维修单位系被告通用公司指定,非文洋公司指定,故不予同意;对原告主张的诉请5,文洋公司不予答辩。
被告通用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列车辆识别号的该辆车系通用公司生产。原告所有的诉请,都基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原告增加第4、5项诉请,已过举证期限;原告诉请要求更换发动机总成,仅涉及产品的故障问题,并未对车主的人身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害,因此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缺陷,故通用公司作为生产商不应承担产品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6年5月18日与被告文洋公司签订《整车车辆销售合同》1份,原告以137,900元的车价向文洋公司购买别克品牌“威朗20T双离合领先版”轿车一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发动机号为X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LSGBC5351GG122229,车牌号为苏A6XXXX,被告通用公司系车辆生产商。原告提车后,曾多次至被告文洋公司对车辆进行保养、维修。2018年2月1日,系争车辆因发动机故障无法正常行驶,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通用公司指定的上海永达汽车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维修,在更换机油并更换火花塞后,系争车辆可以正常启动行驶。2018年2月19日,系争车辆再次发生发动机抖动等故障,原告将车辆送至通用公司指定的徐州万帮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争车辆现仍停放于该公司内。原告称系争车辆停放于维修点期间,其出行通过滴滴打车替代。
另查,根据被告文洋公司交付原告的系争车辆保修及保养手册载明:质量保证期为3年或10万公里,以时间数和公里数两者先到者为准,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结束于质保期的最后一天。本案系争车辆购车发票开具日为2016年6月2日。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系争车辆的发动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系争车辆发动机的损坏可以排除用户使用原因,应该是质量问题导致。2、发动机可以修复,需要同时更换活塞、活塞环、气缸体以及密封件等,气缸盖需要修整或更换。鉴于发动机维修所耗费的配件费用较高,工时多,建议整体更换发动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预检单、保修及保养手册、滴滴打车行程单;被告文洋公司提供的车辆销售合同,鉴定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系争车辆发动机的故障问题,现经司法鉴定已确定可排除用户使用原因,应是质量问题导致,故被告文洋公司作为销售者,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发动机可以修复,但鉴于发动机维修所耗费的配件费用较高,工时多,建议整体更换;本院基于时间及经济因素考虑,对于原告要求整体更换发动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明本案系争车辆属于缺陷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通用公司承担产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系争车辆维修停放期间,原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车辆因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是客观事实,原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亦属客观存在,此损失系与被告文洋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具有质量瑕疵的产品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文洋公司理应向原告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文洋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25,000元;本案判决之后,如原告另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原告可根据实际损失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免费维修或更换系争车辆在4S店长期停放期间的自然损耗导致的故障或损坏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车辆因停放导致了故障或损坏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对整车延长质保期的诉请,因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而质保期约定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因产品缺陷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1万元的诉请,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系争车辆发动机存在质量瑕疵,无证据证明系争车辆属于缺陷产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发动机在更换之后仍存在价值贬损,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文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所购的发动机号为X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SGBC5351GG122229的轿车整体更换发动机;
二、被告上海文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27元、鉴定费用人民币56,964元,合计人民币58,206.27元,由被告上海文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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