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被告:常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王某、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黄某某、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被告高某某、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黄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1,861.10元,护理费44,500.00元(住院期间雇家政公司护工护理产生的护理费24000元、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至黄希军死亡为止护理费100.00元/天×205天=20,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28天=12,80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205天=10,250.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3.00元/天×128天=384.00元,黄希君误工费3,226.00元/月×205天=28,141.00元,死亡赔偿金24,203.00元/年×19年=459,85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丧葬费3,226.00元/月×6个月=19,356.00元,以上合计834,157.10元;扣除刘景峰给付107,000.00及交强险12,000.00元后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承担392,909.97元(70%的责任比例)。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5年4月1日6时10分许,刘景峰驾驶黑HH2910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转盘道处,驶入环形路口时,遇黄希君驾驶无牌照“重庆48Q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驶出环形路口,两车碰撞,造成黄希君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额及右颞顶迟发脑内血肿;双额、右颞及右顶迟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多发颅骨骨折;头发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肾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当日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8天,花费医疗费231,861.10元。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5)第04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希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景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原告认为,刘景峰作为驾驶人违章驾驶车辆,致黄希君死亡,侵害了黄希君的生命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系雇主,应当与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无法找到二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希君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死亡,三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刘景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黄希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本次事故是常某安排刘景峰出车送货时发生的,应确认刘景峰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雇主高某某、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黄希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综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00元,刘景峰已赔偿109,000.00元,常某、高某某在责任比例内赔偿再给付三原告389,907.76元[(662,725.37元-120,000.00元)×70%+10,000.00元];扣除刘景峰已赔偿109,000.00元,常某、高某某需再给付三原告280,90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三原告王某、黄某某、黄某某各项损失280,907.76元;
二、驳回三原告王某、黄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王某、黄某某、黄某某负担1,786.40元,常某、高某某负担5,513.60元,公告费606.00元,王某、黄某某、黄某某负担181.80元,常某、高某某负担4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莹 审 判 员 王春霞 人民陪审员 孙丽娟
书记员: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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