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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良与刘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良。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任某某。
被告赵永华。

原告王某良诉被告刘某某、任某某、赵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良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任某某、赵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良借款,应按约定偿还。故对原告王某良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赵永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所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借款期间的利息经计算为8000元(200000元×2%×2=8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故应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之日为68000元(200000元×24%÷360×510天=68000元)。二项合计76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良借款200000元,利息76000元,合计2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任某某、赵永华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任某某、赵永华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刘素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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