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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瑞与李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瑞
许喜书(河北石家庄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
李彬
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瑞,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彬。
委托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
负责人:李军,系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瑞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彬、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邢台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书、被告(反诉原告)李彬委托代理人刘书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李彬、被告(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瑞诉称,2015年7月9日,我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去赞皇县金隅水泥厂拉水泥,当原告将自己的三轮车停放在金隅水泥长南门磅房西侧,我在擦挡风玻璃时,被告驾驶的冀E×××××号罐车在倒车时将我挤伤,造成三轮车被撞坏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赞皇县医院抢救住院,因伤情严重,转石家庄省三院住院手术治疗,后又转入赞皇县医院。
因该事故未在道路上,不属于交通警察管辖,当时向110报案后邢郭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情况说明。
被告的冀E×××××号罐车在太平洋保险邢台分公司投保。
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费用25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彬反诉并辩称,2015年7月9日,我驾驶自己的冀E×××××号罐车去赞皇县金隅水泥厂拉水泥,当我倒车时,将位于我车后的原告挤伤,2015年7月10日,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0元,2015年8月28日,我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两次共垫付36800元。
因冀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分公司赔偿,我要求原告返还或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其垫付的36800元。
被告(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驾驶冀E×××××号车将原告(反诉被告)致伤并使其三轮车受损,给其造成上述六项损失共计101671.28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E×××××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瑞的误工费、护理费计18472.83元。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E×××××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瑞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E×××××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5868.45元。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E×××××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彬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瑞垫付的医疗费368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瑞交通费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驾驶冀E×××××号车将原告(反诉被告)致伤并使其三轮车受损,给其造成上述六项损失共计101671.28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E×××××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瑞的误工费、护理费计18472.83元。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E×××××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瑞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E×××××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5868.45元。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E×××××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彬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瑞垫付的医疗费368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瑞交通费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彬负担。

审判长:王鹏勃
审判员:李静萱
审判员:李鹏哲

书记员: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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