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有
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宫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
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某,男,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朝阳路14号。
负责人:连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有因与被上诉人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有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王某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有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0元,减半收取717.00元,由上诉人王某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王某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有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0元,减半收取717.00元,由上诉人王某有负担。
审判长:邹丽平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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