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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杜昕宇,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明甲,庆安县庆明社区。
委托代理人李桂华,现住庆安县。
第三人李友东,现住庆安县。
第三人赵裕峰,现住庆安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黑龙江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李友东、赵裕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昕宇、段恩利及被告黑龙江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明甲、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裕峰、李友东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与第三人、盛鑫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查封执行涉案房屋。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虽举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物业费等收据相关证据,但未提交购卖房屋的税务正式发票,主张系用现金购买又说不清现金来源,其提交的物业费等收据时间亦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其诉讼主张该房已交付并装修、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的诉讼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其具有所有权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执行行为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邹士平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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