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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立仁,系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娟,系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发珍,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芮秀成,系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立仁及孙晓娟,被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吴昱臣驾驶建设银行所有的×××号轿车,沿鹤大线由江源向白山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大线991KM+990M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王某某,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驾驶人吴昱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因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7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1天,花费挂号费6元、医疗费5457.73元、药费、检查费等费用4306.05元。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14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78203.81元、检查费2904.22元、膳食营养费2060元,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8天。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7980.97元、派车服务费3140元、人血白蛋白费18000元、门诊费6元,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6天、二级护理5天。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费医疗费23632.31元,其中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1天。2014年5月19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花费挂号费5元、CT费240元。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45533.1元,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4天。2015年3月23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2190.9元。原告在吉林省亨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花费650元。出院后,原告在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颅脑损伤致右侧肌力Ⅲ级构成六级伤残,左额颞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后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表明鉴定意见书的六级伤残依据标准错误,导致鉴定伤残等级结果偏低,应当重新鉴定。原告重新申请对伤残等级、伤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5月21日是否需要护理的天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建设银行申请对原告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天数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15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6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护理期为148天。出具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6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的合理误工天数为256天。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关于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627号鉴定意见书更正函,表示原告的合理误工天数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建设银行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专家出庭接受质询,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人刘赤兵出庭。刘赤兵当庭表示因为其鉴定助理计算天数错误导致鉴定结果错误。被告建设银行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误工天数进行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允许建设银行对误工天数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当庭表示,因原告的女儿念书急需钱,对误工天数重新鉴定导致全案时间拖延,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张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另案告诉。原告因鉴定花费3030元,被告建设银行因鉴定花费1430元、专家出庭费1000元。
本院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江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膳食营养费、人血白蛋白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轮椅费11万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血白蛋白费、膳食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轮椅费20万元;
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超出部分及复印费、鉴定费,扣除被告建设银行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鉴定费、专家出庭费,被告建设银行支付原告253693.93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355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承担782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对其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第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王某某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480元。
王某某所在单位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客运总站出具证明,证明王某某受伤后,单位没有给其开工资。王某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核定的工资是312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核定的工资是3454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核定的工资是4391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核定的工资是4476元。

本院认为:吴昱臣系劳务派遣到被告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建设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江源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昱臣分别为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则应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0%、70%为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其余不足部分由建设银行按照比例承担。
王某某主张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3月14日误工费合理部分应当由建设银行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王某某系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客运总站的员工,其有固定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王某某主张误工费每天按224.09元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合理的误工费为:
一、2013年1月1-10月31日间核定的工资额为3113元,日工资为143.12元,2013年7月26日一10月31日(住院)期间共97天.误工损失:143.12元/天X97天=13882.64元;
二、2013年11月1日一2013年12月14日(住院)间工资为3128元,日工资为143.81元,误工44天X143.81元/天=6327.64元。12月15日一31日(出院)误工7.75天X143.81元/天=1114.52元;
三、2014年1月1日一2014年9月30日间的工资额为3454元,日工资为158.8元。
2014年1月一5月21日,误工5个月X3454元/月=17270元。
5月22日一8月25日(住院)96天X158.8元/天=15244.8元。
9月份工资为3454元。
四、2014年10月1日一2014年12月31日
4391元/月X3个月=12993元;
五、2015年1月1日一2016年2月28日间合计是4476元/月X14个月=62664元。
2016年3月共计14天X205.79元/天=2881.1元,
962天工资合计为135831.7元X70
%责任比例=95082.2元。
王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480元由建设银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95082.2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96562.2元;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缓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198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承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武艳 审 判 员  安芸奇 人民陪审员  张晓晨

书记员:廉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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