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梁某
韩红梅(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盼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韩红梅,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
负责人秘利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盼,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王某某、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梁某及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梁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7388B号小型轿车沿西石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石桥村东时,与同向行驶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098.57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梁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098.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借用被告王某某的,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负担。
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3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将我的垫付款返还给我。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辩称。
被告信达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梁某发生的被告梁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原告伤后住院27天,原告的住院费票据及病历中均予以明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27天。
原告在清苑区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4785.96元、在河大附属医院花检查费776.1元、在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花检查费277.54元、在河北省荣军医院花医疗费3939.37元、矫形器费用1200元,共计医疗费20978.97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矫形器费用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27天给予原告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符合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自2016年10月4日事发到2017年1月17日评残前一天共104天,给予原告误工费10171.2元(97.8元/天×104天),有原告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27天给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46.1元(94.3元/天×27天),有护理人工作单位为护理人员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停薪证明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3153元(11051元×20年×15%),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原告伤残程度鉴定评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精神9.5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并不过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有交通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
原告主张鉴定费1264元,有相关鉴定费收据为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623.2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梁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梁某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信达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4870.3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0171.2元+护理费2546.1元+伤残赔偿金33153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5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5752.97元(80623.27元-64870.3元)。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信达保险予以赔偿,被告梁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提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3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梁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其垫付款予以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被告了梁某的垫付款返还给被告梁某,即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44570.3元(64870.3元-20300元)。
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570.3元。
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752.97元。
三、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返还被告梁某为原告垫付款20300元。
四、被告梁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交纳1038元,由原告负担119元,由被告梁某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梁某发生的被告梁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原告伤后住院27天,原告的住院费票据及病历中均予以明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27天。
原告在清苑区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4785.96元、在河大附属医院花检查费776.1元、在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花检查费277.54元、在河北省荣军医院花医疗费3939.37元、矫形器费用1200元,共计医疗费20978.97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矫形器费用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27天给予原告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符合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自2016年10月4日事发到2017年1月17日评残前一天共104天,给予原告误工费10171.2元(97.8元/天×104天),有原告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27天给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46.1元(94.3元/天×27天),有护理人工作单位为护理人员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停薪证明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3153元(11051元×20年×15%),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原告伤残程度鉴定评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精神9.5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并不过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有交通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
原告主张鉴定费1264元,有相关鉴定费收据为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623.2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梁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梁某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信达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4870.3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0171.2元+护理费2546.1元+伤残赔偿金33153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5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5752.97元(80623.27元-64870.3元)。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信达保险予以赔偿,被告梁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提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3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梁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其垫付款予以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被告了梁某的垫付款返还给被告梁某,即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44570.3元(64870.3元-20300元)。
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570.3元。
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752.97元。
三、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返还被告梁某为原告垫付款20300元。
四、被告梁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交纳1038元,由原告负担119元,由被告梁某负担919元。
审判长:郝进堂
书记员:杨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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