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义,成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辆,或赔偿同等的车辆现金价值,暂定为20万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购买了一辆大众牌帕萨特轿车(银灰色,未上牌照)。2017年7月14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在山东临沂河东区众泰国际酒店时,遇雨水浸泡发生故障。经朋友王石介绍,原告雇佣拖车将车辆拖至被告处修理(考虑维修成本)。拖至被告修理厂门口时间大约为7月15日晚上22时左右,谈好修理价格为2万元左右,修好时间大约2个月。修理期间,原告曾和介绍人王石问询过车辆修理的情况。2018年8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看车,提车时,被告突然反口说没收过原告的车辆,但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车辆,现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车辆,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将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出卖给李某,在双方说好价钱后,王某驾车在来××路上,遇雨水浸泡发生故障,王某雇佣拖车将车辆拖至成安县修理,经王某申请的证人王石叙述,修理厂并非由李某经营,李某并不是该处理厂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李某非修理王某车辆修理厂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宏义、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李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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