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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罗娟娟等与龚诗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罗娟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系原告王某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昌浩,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诗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猇亭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李永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被告龚诗云之妻。被告: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下马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罗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龚诗云、李永翠、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龚诗云、李永翠向原告王某、罗娟娟借款30万元投资被告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并商定由王某、罗娟娟另行认购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10万元股权,龚诗云、李永翠同时委托王某、罗娟娟代为持有其在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2014年11月17日,王某、罗娟娟依约将40万元转入龚诗云、李永翠指定银行账户。2014年11月27日,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12月,龚诗云、李永翠与王某、罗娟娟一致同意将1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且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龚诗云交来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股本金肆拾万元”的收据,王某、罗娟娟与龚诗云、李永翠之间形成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8月20日,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与龚诗云、王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自愿代龚诗云清偿其所欠王某债务43万元(其中本金40万元,利息3万元)。嗣后,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仅向王某还款5万元。2017年4月29日,龚诗云、李永翠与罗娟娟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前述借贷事实并承诺积极还款。但龚诗云、李永翠及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均未依约清偿债务。被告龚诗云、李永翠均未提交答辩状,但被告龚诗云在本案庭审后质证中承认原告王某、罗娟娟主张的事实。被告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辩称,对2015年8月20日四方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并没有受让债务,该协议约定的是被告龚诗云向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借款43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王某债务,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仅为第三人,并非债务主体。该协议约定的是代为偿还,并没有约定债权债务转让,原告王某、罗娟娟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对王某、罗娟娟所诉债权不承担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龚诗云、李永翠向原告王某、罗娟娟借款30万元投资被告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同时商定由王某、罗娟娟另行认购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10万元股权,龚诗云、李永翠委托王某、罗娟娟代为持有其在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2014年11月18日,王某、罗娟娟通过罗娟娟的母亲余钰锦在兴业银行账户向龚诗云、李永翠指定的银行账户(即其子李款款在兴业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用于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出资。之后王某、罗娟娟与龚诗云、李永翠商定:原约定王某、罗娟娟向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投资的10万元转为龚诗云、李永翠向王某、罗娟娟的借款。2014年11月27日,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发起人周彦辰、杨艳、王某,法定代表人王某。2014年12月1日,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给龚诗云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龚诗云交来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股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5年8月20日,龚诗云与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王某、王少国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向龚诗云出借人民币43万元,全部用于偿还龚诗云向王某借款本息43万元(本金40万元、利息3万元),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自愿代龚诗云清偿其所欠王某债务43万元,王少国同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的期限和方式为: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应按下列规定时间将款项直接转入王某指定的收款账户即罗娟娟在兴业银行的账户,2015年8月20日应付款5万元,2015年9月15日应付款5万元,2015年10月15日应付款11.5万元,2015年11月15日应付款11万元,2015年12月15日应付款10.5万元;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未按该协议代为还款,则应按月息3%承担违约金。2017年4月29日,罗娟娟与龚诗云、李永翠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进一步确认:龚诗云、李永翠向罗娟娟借款的经过、数额等相关事实,龚诗云、李永翠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3万元(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息共计43万元;2015年8月20日龚诗云与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王某等签订《协议》后,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按约定代龚诗云、李永翠向王某、罗娟娟还款5万元;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未按2015年8月20日《协议》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罗娟娟依法向其主张权利;对余下尚欠借款本金38万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由龚诗云、李永翠继续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罗娟娟提交的2014年11月18日兴业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12月1日被告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2015年8月20日龚诗云与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王某、王少国签订的《协议》,2017年4月29日罗娟娟与龚诗云、李永翠签订的《补充协议》,王某与罗娟娟的结婚证复印件,罗娟娟与余钰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龚诗云与李永翠的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被告龚诗云在质证中的陈述,以及原告王某、罗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王某、罗娟娟与被告龚诗云、李永翠、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罗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昌浩,被告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荣、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诗云、李永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本院为了查清本案相关事实,通知被告龚诗云、李永翠到庭核实相关证据,被告龚诗云到庭对庭审中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罗娟娟与被告龚诗云、李永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关于王某、罗娟娟所诉龚诗云、李永翠向其借款投资被告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的相关具体情况,虽然龚诗云在庭审后的质证中对借款投资去向、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情况、股东变更情况以及相关股东与涉案相关人员的关系有所提及,但因庭审中只有王某、罗娟娟及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出庭,各方当事人均未出庭,本院对此无法进一步核实。根据庭审核实的现有证据,前述情况并不影响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认定。龚诗云与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王某、王少国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王少国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部分,王某、罗娟娟在向本院起诉时并未主张,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该协议其他部分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罗娟娟、李永翠未列入该协议的当事人,但王某与罗娟娟、龚诗云与李永翠分别为夫妻关系,涉案债权为王某与罗娟娟夫妻共同享有,涉案债务为龚诗云与李永翠夫妻共同债务,且罗娟娟、李永翠分别在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作为当事人对涉案债权债务予以确认,故2015年8月20日龚诗云与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王某等签订的《协议》对罗娟娟、李永翠来说同样有效。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自愿加入到涉案债务中,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以自己的名义承诺代龚诗云向王某清偿43万元债务,其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清晰无误。虽然该协议开始表述的是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向龚诗云出借43万元全部用于偿还王某本息43万元,但该协议后来的具体内容不仅清晰表述了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自愿代龚诗云清偿其所欠王某债务43万元,并进一步明确了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的期限和方式,而且还约定了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未按该协议代为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这表明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无误,具有法律效力,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并非债务主体,其对王某、罗娟娟所诉债权不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在偿还了王某、罗娟娟5万元后,未在承诺的期限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从2017年4月29日罗娟娟与龚诗云、李永翠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来看,罗娟娟在要求龚诗云、李永翠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同时,并未放弃要求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故龚诗云、李永翠和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应共同向王某、罗娟娟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2015年8月20日龚诗云与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王某等签订的《协议》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为月息3%,2017年4月29日罗娟娟与龚诗云、李永翠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亦约定为月利率3%,均超过年利率24%,但王某、罗娟娟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仅主张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王某、罗娟娟的前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罗娟娟要求被告龚诗云、李永翠、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诗云、李永翠、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罗娟娟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2元减半收取4571元,由被告龚诗云、李永翠、宜昌绿森林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远晶

书记员:冯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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