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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汉某与高志宏、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李汉某
高志宏
王某某
胡建东(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石家庄市铁路运输学校退休教师。
原告李汉某,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里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
被告高志宏,北京铁路分局石家庄办事处电子研究所职工。
被告王某某,北京铁路分局石家庄办事处电子研究所职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建东,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以原判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我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告王某、李汉某与被告高志宏、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1月26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李汉某,被告王某某和高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李汉某在原承租的东里村南街24号房屋拆迁时,与被告王某某及其他子女签订家庭协议书,自愿将该房屋拆迁安置的权利转让给王某某,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应认定有效。王某某经承租房屋产权人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里街道办事处同意,取得李汉某享有承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与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购买位于金正缔景城B2区6栋1单元1401号安置房一套,被告购买安置房时享受的补偿款和各种优惠,包括在原告转让的权利范围之内,且原,被告另签订一份关于东里村房屋拆迁后房屋问题协议书,被告是以高志宏名下铁路35宿舍6-6-401号房屋一套与原告承租的东里村南街24号房屋互换,取得拆迁安置的权利,双方并就补偿差额款和支付利息作出约定,现已履行完毕。双方换房时协议约定,原告所购金正缔景城新房中优惠部分面积12.60平米,作为原,被告合买部分计算,盈亏共担,不再计息,原告百年后,由被告自行处理这部分。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约定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并未约定如何分割折现,现原告要求按市场价格分割的12.6㎡面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系因家庭矛盾引起,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望今后原、被告相互尊重,相互礼让,加强沟通,缓和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李汉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李汉某在原承租的东里村南街24号房屋拆迁时,与被告王某某及其他子女签订家庭协议书,自愿将该房屋拆迁安置的权利转让给王某某,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应认定有效。王某某经承租房屋产权人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里街道办事处同意,取得李汉某享有承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与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购买位于金正缔景城B2区6栋1单元1401号安置房一套,被告购买安置房时享受的补偿款和各种优惠,包括在原告转让的权利范围之内,且原,被告另签订一份关于东里村房屋拆迁后房屋问题协议书,被告是以高志宏名下铁路35宿舍6-6-401号房屋一套与原告承租的东里村南街24号房屋互换,取得拆迁安置的权利,双方并就补偿差额款和支付利息作出约定,现已履行完毕。双方换房时协议约定,原告所购金正缔景城新房中优惠部分面积12.60平米,作为原,被告合买部分计算,盈亏共担,不再计息,原告百年后,由被告自行处理这部分。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约定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并未约定如何分割折现,现原告要求按市场价格分割的12.6㎡面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系因家庭矛盾引起,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望今后原、被告相互尊重,相互礼让,加强沟通,缓和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李汉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素利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君莉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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