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水峪路中段(原南场大街大车店院内)。
法定代表人:辛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鸿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156.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21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756元,鉴定费600元,公告费500元。二、最低工资差额271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52元,周六日加班工资41572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655元,生活费356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以上共计238469.3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到被告处从事打更工作,2012年至2013年被告安排原告先后在南场大街新村东门和南门作门卫,每月工资800元,2014年3月,被告安排原告在南场大街新村作楼道及小区保洁工作,每月工资900元,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周六日上班,未休过法定假日及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相关待遇。2015年11月22日中午1点,原告工作时受伤,自己垫付全部医疗费。原告所受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起诉,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鸿某物业公司辩称,第一、仲裁裁决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第二、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后果,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对该工伤认定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为2015年11月22日中午1点受伤,但是病历显示就诊时间为当日晚上21时30分,中间间隔8小时,存在再次受伤的可能,对该工伤认定不认可。经审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40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作出后,被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40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唐山市劳鉴2017年00447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王某某所受伤残等级为拾级,停工留薪期为伍个月。被告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公告费发票、报纸、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拒收该鉴定结论书,原告根据鉴定委员会的要求垫付公告费500元。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共住院1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停工留薪期无异议,认可鉴定费、公告费、医疗费按照仲裁裁决的2153.41元。其他项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临时聘用制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该合同为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经审查,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该合同记载的内容不能对抗本院作出的(2016)冀0204民初760号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民终5521号两份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亦不能对抗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的原告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曾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冀0204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5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40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作出后,被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40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唐山市劳鉴2017年00447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王某某所受伤残等级为拾级,停工留薪期为伍个月。原告于2015年11月受伤时岗位为保洁人员,原、被告双方约定劳动报酬900元/月,原告为非全日制用工。原告就其工伤待遇、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争议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唐古劳人仲裁字【2018】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鸿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原告所受伤害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2156.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500元,被告认可14244元,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300元,被告认可19941.6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和公告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王某某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本院参照上述条款中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规定标准的1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6元(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5266÷12×4×10%)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15元(65266÷12×8=43511元,原告主张43215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工伤待遇共计82833.3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王某某的工作时间均无确凿证据提交,但是原告曾在(2016)冀0204民初76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主张,其工作时间自己掌握,如果是夏天工作时间稍长,为早晨五点多出去,十点多回来。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原告每天工作2个小时左右,一般夏天为6点到8点,冬天为8点到10点。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亦陈述原告是早上擦楼梯。本院根据原被告对工作时间的陈述及其工作岗位,认定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作为非全日制用工的人员,其主张按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生活费的诉请,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是非本人原因造成停工,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周末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工资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无法确认加班事实和未休假事实,且其为非全日制用工人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周末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156.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15元、鉴定费6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82833.3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 任雨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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