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CBD创业大厦东塔楼11层。
委托代理人:瞿定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定志,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采信未经双方质证的重新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人伤损害评定标准,结合王某某的伤情,一肢体踝关节损伤,最高就是十级,评定为九级没有依据。第一次和重审鉴定报告均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是一肢体丧失功能25%,但本案王某某仅是踝关节受损,而踝关节全部丧失功能最高为12%,故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和重新鉴定报告依据错误。
王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一审庭审时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在审理时已告知保险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一审向保险公司释明,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不需要第二次开庭,得到保险公司及各方的认同,不存在程序违法。重新鉴定结论维持原来的鉴定结论,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依法判决,结论真实有效。3、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由一审法院技术科组织重新鉴定,由原告、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真实合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应该被法院采信。综上,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杨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395348元,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优先赔偿;2.由杨某某、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4年2月开始在湖北汇菲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月工资1800元。王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25天,医疗费83810.64元(其中下欠医院78810.6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5月13日,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所受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20天。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王某某受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为150日,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共计5484元,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垫付了550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已向王某某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另认定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83810.64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0元(425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4.根据医嘱及伤情,酌定营养费2500元;5.护理费12796元(31138元×150天÷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6.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65天,误工费27900元(1800元×465天÷30天);7.王某某的主要收入来自在外务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20年×20%),8.事故致王某某九级伤残,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8460.64元。
一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王某某的损失268460.64元均由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重新鉴定部分支持了原鉴定意见,对鉴定费用5484元,由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承担1828元,杨某某承担3656元。杨某某垫付的25000元应由王某某返还。按当事人的意愿上述履行内容合并履行,并抵扣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支付的5500元鉴定费后,由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直接退付杨某某21344元(25000元-3656元),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还应赔偿王某某损失243444.64元(268460.64元+1828元-5500元-21344元),王某某不再返还杨某某垫付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3444.64元,退付给被告杨某某人民币2134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5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663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书面提出具体的异议,要求鉴定机构说明功能丧失25%具体如何计算。该鉴定中心回复:“王某某2015年2月1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2016年10月31日在本中心鉴定,予以复查后,其影像学资料经请放射科专家会诊,提示左胫骨骨折延迟愈合,且存在少量骨不连,有再次骨折可能,因此对伤肢行走、运动功能均有影响,根据《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鄂司鉴协[2015]12号)308条规定,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对该回复的质证意见为:王某某至今未提交关于骨质不愈合的任何证据材料,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从何而来,且鉴定机构也没有正面回答功能丧失25%如何计算的。
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明确说明了鉴定的依据,对该回复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采信重新鉴定意见是否恰当。一审中上诉人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的荆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九级;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150日”。一审庭审中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表示:“申请重新鉴定后,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不需要开庭质证。”因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明确表示对重新鉴定结论不需要开庭质证,上诉人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主张一审对重新鉴定意见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上诉人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未提出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采信该重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王某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本宏 审判员 陈红芳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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