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
河北省肃宁县XXXX完小
李秀敏(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韩XX
原告王XX,男,2008年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肃宁县。
法定代理人王XX,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河北省肃宁县XXXX完小。
法定代表人王XX,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敏,女,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2007年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肃宁县。
法定代理人韩XX,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原告王XX与被告河北省肃宁县XXXX完小(以下简称XX完小)、韩XX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法定代理人王XX、被告XX完小委托代理人李秀敏、被告韩XX法定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学前中班学龄前儿童,2013年4月23日原告在该校校内组织活动时被同班同学韩XX推倒,原告头面部磕在台阶上,造成原告受伤,经治疗现在仍未痊愈,被告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调解未果。
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完小辩称,1、原告方未治疗终结,法院
不应当受理此案;2、原告不应当有精神损失费;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当有相应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
请法庭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裁决。
被告韩XX方辩称,请法院
依法调查取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原告王XX与被告韩XX均系XX完小学前中班儿童。
2013年4月23日上午校内活动时,被告韩XX将原告王XX撞倒,致原告头面部磕在台阶上而受伤。
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为,一、原告提交的肃宁仁和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在肃宁仁和医院进行了治疗,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该医院的花费数额,故本案对原告该项花费不予处理;二、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门诊病历1本、沧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卡1张、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1张,能够证实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花去门诊费用73.4元;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类)3张、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2本、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诊疗费、门急诊挂号
费)4张能够证实原告在北京空军总医院治疗三次花去1010.47元,故原告主张1010元的在北京治疗的医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四、从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和门诊病历本中所载日期可以确认原告去沧州门诊治疗两次(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5月24日),原告主张500元去沧州治疗的交通费并提交出租车定额发票(每张面额10元)50张,该50张发票没有载明日期,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去沧州就医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五、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空军总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和门诊病历手册所载日期,可以证实原告去北京空军总医院治疗三次(2013年6月7日、2013年8月29日和2014年4月18日),原告主张2500元的交通费过高(理由同上)。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8日去北京空军总医院治疗往返一次的火车票4张计86元、北京计程车发票4张计106元,以及二被告对该86元+106元=192元作为原告去北京治疗一次所需路费的认同,本院将原告去北京治疗一次的交通费确认为192元,故原告去北京空军总医院治疗三次的交通费为576元;六、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住宿费的发生,对原告要求饭费、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因伤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仁和医院的诊断证明明确原告需休息7天,另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7日。
原告主张由其母护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家庭户口状况,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7.4元×7天=261.8元;九、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类)1张、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1本、北京铁路局异地售票手续费收据3张、火车票6张、北京出租车发票2张,用以证实庭审之后原告去北京空军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二人陪护就医,去北京治疗的交通费应以原告和法定代理人二人的路费计算,故后续治疗的交通费和医疗费共计714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2935.2元。
原告主张其损失由二被告平均分担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王XX及被告韩XX均为学龄前儿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被告XX完小未能举证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韩XX将原告王XX碰倒,致其磕在学校台阶上损伤面部,被告韩XX作为具体的侵权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
原告王某某没有过错,对自身损害不承担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二被告过错大小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XX完小承担80%的责任,被告韩XX承担20%的责任。
故被告XX完小应赔偿原告2935.2元×80%=2348元,被告韩XX应赔偿原告2935.2元×20%=587元。
因被告韩XX一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故折抵后被告韩XX尚应承担8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肃宁县XXXX完小自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2348元。
二、被告韩XX自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87元。
被告韩XX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款项的,由法定代理人给付原告王XX。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窝北完小负担4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称原告王XX与被告韩XX均系XX完小学前中班儿童。
2013年4月23日上午校内活动时,被告韩XX将原告王XX撞倒,致原告头面部磕在台阶上而受伤。
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为,一、原告提交的肃宁仁和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在肃宁仁和医院进行了治疗,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该医院的花费数额,故本案对原告该项花费不予处理;二、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门诊病历1本、沧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卡1张、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1张,能够证实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花去门诊费用73.4元;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类)3张、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2本、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诊疗费、门急诊挂号
费)4张能够证实原告在北京空军总医院治疗三次花去1010.47元,故原告主张1010元的在北京治疗的医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四、从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和门诊病历本中所载日期可以确认原告去沧州门诊治疗两次(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5月24日),原告主张500元去沧州治疗的交通费并提交出租车定额发票(每张面额10元)50张,该50张发票没有载明日期,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去沧州就医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五、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空军总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和门诊病历手册所载日期,可以证实原告去北京空军总医院治疗三次(2013年6月7日、2013年8月29日和2014年4月18日),原告主张2500元的交通费过高(理由同上)。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8日去北京空军总医院治疗往返一次的火车票4张计86元、北京计程车发票4张计106元,以及二被告对该86元+106元=192元作为原告去北京治疗一次所需路费的认同,本院将原告去北京治疗一次的交通费确认为192元,故原告去北京空军总医院治疗三次的交通费为576元;六、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住宿费的发生,对原告要求饭费、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因伤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仁和医院的诊断证明明确原告需休息7天,另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7日。
原告主张由其母护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家庭户口状况,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7.4元×7天=261.8元;九、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类)1张、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1本、北京铁路局异地售票手续费收据3张、火车票6张、北京出租车发票2张,用以证实庭审之后原告去北京空军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二人陪护就医,去北京治疗的交通费应以原告和法定代理人二人的路费计算,故后续治疗的交通费和医疗费共计714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2935.2元。
原告主张其损失由二被告平均分担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王XX及被告韩XX均为学龄前儿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被告XX完小未能举证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韩XX将原告王XX碰倒,致其磕在学校台阶上损伤面部,被告韩XX作为具体的侵权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
原告王某某没有过错,对自身损害不承担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二被告过错大小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XX完小承担80%的责任,被告韩XX承担20%的责任。
故被告XX完小应赔偿原告2935.2元×80%=2348元,被告韩XX应赔偿原告2935.2元×20%=587元。
因被告韩XX一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故折抵后被告韩XX尚应承担8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肃宁县XXXX完小自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2348元。
二、被告韩XX自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87元。
被告韩XX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款项的,由法定代理人给付原告王XX。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窝北完小负担4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0元。
审判长:王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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