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鹿某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胡光明,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天城镇洪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国祥,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淑斌。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崇阳县鹿某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鹿某供销社)、崇阳县天城镇洪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下村委会)、郑淑斌所有权确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99年2月2日,鹿某供销社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一年。借条同时载明,该借款以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房屋作抵押。因鹿某供销社未按期返还借款,2001年1月10日,王某某与鹿某供销社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的房产以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该宗土地为划拨土地性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未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01年3月5日,由王某某联系,以鹿某供销社的名义向崇阳县房管部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但房管部门仅制作了《城镇房屋用地情况调查测量图》,一直没有完成产权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
2001年3月15日,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鹿某供销社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同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制作了(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一、鹿某供销社欠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15000元,将坐落在鹿某乡洪下村(原洪下分店)房屋二栋,面积355.92平方米(其中建于1962年砖木结构房屋254平方米、建于1964年砖混结构房屋101.92平方米),按崇阳县房地产估价事务所28145.24元的估价抵给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15000元,由王某某补给鹿某供销社13145.24元;二、房屋周围空闲地由双方另行协商;三、王某某付清房款13145.24元后,鹿某供销社协助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王某某在借款发生前因承包经营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而居住在洪下分店内,多年来与鹿某供销社有较多的经济往来。2003年7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鹿某供销社包含(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借款本息15000元在内,共欠王某某人民币33996.5元。2003年9月10日,鹿某供销社与郑淑斌签订《契约》,将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全部房产以3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淑斌。同年9月22日,鹿某供销社向王某某支付了全部欠款34000元,王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条注明所收款项包括垫付开支、投资及工资等全部付清。
2004年3月,鹿某供销社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其已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34000元,清偿了含1999年2月2日借款在内的全部债务,(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因执行和解而变更履行,要求王某某立即搬出占用的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的所有房屋并赔偿其门店被占用的损失。王某某辩称所付34000元系其他欠款,不包括1999年2月2日借款本息,此外鹿某供销社还另欠其人民币12000余元,可以抵付其在(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应付款。2004年9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崇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出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的房屋。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4)咸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仍不服,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06年6月18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抗字第(2006)104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6年11月16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咸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2004)咸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12月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鄂民监二再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咸民二终字第280号和(2006)咸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04)崇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以鹿某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崇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09年7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崇民监再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决定再审。2009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崇民再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立即退出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的房屋。王某某不服上诉,上诉期间鹿某供销社申请撤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2010)咸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2009)崇民再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准许鹿某供销社撤回一审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在2009年9月21日鹿某供销社诉王某某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庭审中,因鹿某供销社要求对王某某提供的28000元收条进行字迹鉴定,经法庭询问后,王某某明确承认该28000元的收条是其本人所写,不需要鉴定。且该次庭审笔录中有王某某本人签字。关于王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王某某向崇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洪下村委会受让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的房屋及土地后,2011年在该土地上统一规划建成新农村住房分配给农户居住。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是否履行。2003年9月22日鹿某供销社支付给王某某的34000元是否包括了(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2001年3月15日(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内容表明,当时双方达成以房屋抵偿债务的协议,在王某某付清13145.24元后,鹿某供销社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现王某某已经在2009年9月21日鹿某供销社诉王某某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庭审中自认2001年3月15日鹿某供销社盖章的收到王某某28000元购房款收条是王某某本人所写。该收条本应由收款人书写盖章,由王某某书写明显违背常理,且书写的时间与调解书的时间为同一日,如果王某某在2001年3月15日付清了13145.24元或以债权抵偿了13145.24元,则一审法院应当在调解书的内容中载明该事实,并确定鹿某供销社在一定期限内直接履行协助房屋过户手续,王某某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要求鹿某供销社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申请法院执行,但王某某一直未行使上述权利。故对王某某提供的28000元的购房款收条不予采信。除此之外,王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13145.24元,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不能以(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来证明其应当取得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房屋产权。2.鹿某供销社2003年9月22日支付给王某某的34000元包括哪些项目,鹿某供销社财务人员作出了解释,列出了明细表,与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与王某某之间的往来账务相符。王某某主张该34000元未包括(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的借款本息。其在2009年9月21日鹿某供销社诉王某某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庭审中对该34000元的解释为包括果园经营合同鹿某供销社补偿给其的27000元,但却无证据证明双方当时为果园经营合同纠纷达成了协议,且与一审法院作出(2005)崇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2005)咸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相矛盾。本院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2010)咸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2009)崇民再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准许鹿某供销社撤回一审起诉,是因为当时争议的房屋及土地已经为权利人洪下村委会占有使用,王某某没有再占用争议的房屋,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鹿某供销社撤回了一审起诉,二审裁定准许其撤回一审起诉。综合鹿某供销社与王某某之间因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房屋产权纠纷的全部证据及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根据民事证据规则,鹿某供销社2003年9月22日支付给王某某的34000元包括了(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的借款本息15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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