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治平,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代理人:张林,男,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大成,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蔡修明,男,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下半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遂表示同意。2013年10月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示了90万元的借条一张。为此款的偿还问题,原、被告多次进行沟通,但均不能达成一致共识。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5、原告王治平与郑春明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汇款人郑春明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治平通过其妻子向被告童大成汇款100万元。被告童大成辩称,我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治平借款10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31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据一张,但并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而是在2013年10月30日收到了郑春明汇付的100万元。因此,被告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在收到郑春明汇付的100万元之后,分别分四次共向原告汇款46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由于双方借贷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先息后本,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已偿还的46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2017年6月1日出具的借据主要解决诉讼时效问题。如核实郑春明汇付的100万元确系原告资金,双方应当依法据实结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1月27日按原告王治平的意见,向项炎华的账户汇款1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王治平的账户汇付18万元、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王治平的账户汇付16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万元;3、网上银行电子汇单,证明2018年2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2笔汇款并不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而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与郑春明是否还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现在债务权利人是否还是原告王治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童大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王治平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王治平通过其妻郑春明向被告童大成账户汇款1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童大成向原告王治平出具借据一份。在借贷期间被告童大成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王治平账户汇款18万元、2015年4月2日向原告王治平账户汇款16万元、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王治平指定的项炎华的账户汇款10万元,共计44万元。2017年6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童大成重新向原告王治平出具了欠款9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将原借据销毁。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王治平账户汇款2万元。另查明,原告王治平与郑春明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治平诉被告童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治平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童大成抗辩称当时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该笔借款没有利息。而本人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4月2日、2017年1月27日合计汇款了44万元给原告。因此,其所汇给原告的44万元应全部冲抵本金。综合本案事实,被告童大成汇款44万元给原告王治平后,并未将44万元全部抵偿本金,而仅以其中10万元冲抵本金,后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被告童大成向原告王治平重新出具了金额为90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童大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其出具的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因此,应视为被告童大成对欠原告王治平9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借款金额应以双方于2017年6月1日所立的借条确定的金额90万元为准,被告认为其偿还的44万元应冲抵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偿还的44万元是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借款金额应以双方在2017年6月1日所立的借条确定的金额90万元为准。被告在出具借据之后于2018年2月15日又向原告汇款2万元,应在90万元借款之中冲抵。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所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88万元。关于原告是否还是适格的债权人问题,经本院到婚姻登记机关调查取证,原告王治平与郑春明现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是适格的债权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大成所欠原告王治平借款本金88万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童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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