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富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陈志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青冈县民事审判一庭田志秋
打字孟婷校对田志秋共印份数6份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法民一初字第231号
原告王某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公司。
负责人孙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富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陈志海、中国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王某富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王某富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是赔偿问题。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时空上较真实,应予采信。被告陈志海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陈志海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与商业三者险。就其责任承担的认定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依次承担。扣除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
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1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富请求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23295.09元;2、护理费25688元(按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4、营养费4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4957元(按6名子女计算);6、伤残赔偿金20576.85元;7、交通费300元;8、再行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27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陈志海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000元,原告王某富应予返还。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王某富获得赔偿数额为10471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60221.85元,共计70221.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应承担不足部分的实际数额3449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富保险理赔款70221.8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4495.05元,共计104716.9元。
二、此保险理赔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公司给付后,由原告王某富返给被告陈志海为原告垫付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王某富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王某富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是赔偿问题。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时空上较真实,应予采信。被告陈志海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陈志海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与商业三者险。就其责任承担的认定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依次承担。扣除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
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1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富请求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23295.09元;2、护理费25688元(按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4、营养费4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4957元(按6名子女计算);6、伤残赔偿金20576.85元;7、交通费300元;8、再行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27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陈志海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000元,原告王某富应予返还。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王某富获得赔偿数额为10471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60221.85元,共计70221.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应承担不足部分的实际数额3449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富保险理赔款70221.8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4495.05元,共计104716.9元。
二、此保险理赔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公司给付后,由原告王某富返给被告陈志海为原告垫付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志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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