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治国
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沧州津狮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王治国,男,1949年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津狮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缺席)
原告王治国与被告沧州津狮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狮燃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津狮燃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以及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承建的天津恒建科工贸公司湖南安乡县城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无论盈亏双方都应承担50%,在原、被告所合作的工程完结后,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48705.9元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工程款48705.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津狮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治国垫付工程款4870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沧州津狮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以及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承建的天津恒建科工贸公司湖南安乡县城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无论盈亏双方都应承担50%,在原、被告所合作的工程完结后,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48705.9元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工程款48705.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津狮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治国垫付工程款4870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沧州津狮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高洁
审判员:冯亚楠
审判员:尹昊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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