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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国与齐某某、洛阳市冠胜交通联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治国
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洛阳市冠胜交通联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

原告王治国。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齐某某,司机。
被告洛阳市冠胜交通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车管所大门东侧4号。组织机构代码70656894-1。
负责人刘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鼓楼北大街郭家庄十字口东北角二层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78104823-3。
负责人王福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治国诉被告齐某某、洛阳市冠胜交通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国的委托代理人潭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被告冠胜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A1、A3、A4、A5、A6、A7,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2,本院认为,2013年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50号判决书中以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为由驳回该主张,并告知原告对该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提供湖北省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京价鉴字(20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260元,被告齐某某辩称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A2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3日9时18分许,王小强驾驶冀A×××××号(登记车主为被告齐某某)/豫C×××××挂(登记车主为被告冠胜公司)的重型半挂货车行经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227公里+500处时,车辆头部撞上由韦学兵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的牌号为桂C×××××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右侧车身刮擦了王文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王小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警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强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
查明冀A×××××主车为被告齐某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为2012年11月18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承保商业第三者险额为5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豫C×××××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冠胜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齐某某。王小强系被告齐某某雇请的司机。
在2013年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5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治国与被告齐某某均同意对豫C×××××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原告王治国与被告齐某某各自承担1000元,原告王治国放弃追加豫C×××××挂车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广西北流营销服务部为本案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王小强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高警三支队京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据此,本院确定由王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小强系被告齐某某雇请的司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齐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齐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约定,由齐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车辆损失726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CF700挂车是挂靠在被告冠胜公司,依法应由挂靠单位和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由于被告齐某某自愿对其他受损车辆和受伤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冠胜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他受损车主和受害人员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在2013年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5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齐某某自愿对豫C×××××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人各自承担财产损失10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故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齐某某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扣除超载10%的免赔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534元(7260元×(1-10%)],其余损失726元(7260元×10%),由被告齐某某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治国损失6534元;
二、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王治国损失726元;
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小强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高警三支队京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据此,本院确定由王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小强系被告齐某某雇请的司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齐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齐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约定,由齐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车辆损失726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CF700挂车是挂靠在被告冠胜公司,依法应由挂靠单位和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由于被告齐某某自愿对其他受损车辆和受伤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冠胜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他受损车主和受害人员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在2013年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5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齐某某自愿对豫C×××××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人各自承担财产损失10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故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齐某某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扣除超载10%的免赔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534元(7260元×(1-10%)],其余损失726元(7260元×10%),由被告齐某某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治国损失6534元;
二、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王治国损失726元;
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明远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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