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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品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赵品玉
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品玉,农民。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品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赵品玉委托代理人阎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赵品玉委托代理人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3日16时28分,被告赵品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里各庄村浴池路段时,与由东向南拐弯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品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带安全头盔,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检查费、治疗费共计43986.8元,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面部皮裂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
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31、6月18日、2015年8月26日到昌黎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合计286.45元。
2015年10月12日原告王某某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取内固定物手术,支付住院费5781.35元,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
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到昌黎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39.78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王某某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并腓总神经、胫后神经传导功能障碍,影响该侧肢体行走与负重功能,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848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与被告赵品玉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照片,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品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赵品玉认为原告王某某故意碰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主张。而被告赵品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需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赵品玉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被告赵品玉未投保,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相关规定,被告赵品玉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1792元,合计71792元。原告王某某剩余经济损失42494.38元(114286.38元-71792元),被告赵品玉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9746.07元(42494.38元×70%)。
综上,被告赵品玉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1538.07元(71792元+29746.07元)。因被告赵品玉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5198.86元,实行履行86339.21元(101538.07元-15198.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品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6339.2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2元,被告赵品玉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与被告赵品玉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照片,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品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赵品玉认为原告王某某故意碰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主张。而被告赵品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需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赵品玉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被告赵品玉未投保,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相关规定,被告赵品玉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1792元,合计71792元。原告王某某剩余经济损失42494.38元(114286.38元-71792元),被告赵品玉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9746.07元(42494.38元×70%)。
综上,被告赵品玉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1538.07元(71792元+29746.07元)。因被告赵品玉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5198.86元,实行履行86339.21元(101538.07元-15198.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品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6339.2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2元,被告赵品玉负担108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杜诗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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