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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业、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德世,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东荣街道办事处三矿社区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杨,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治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借款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2002年秋天王治业提出拉王玉柱粮食抵账,王某某不让拉走,说都是亲戚能还钱,如果王玉柱不还钱由其偿还,后王玉柱离家出走,王治业夫妇找到王某某要求其还款付息,并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因其有承诺在先,才主动自觉地在王玉柱出具的借条上签上了“担保人王治荣”的字样,这一事实过程不存在王某某受胁迫的问题。2.自2002年秋天至2017年1月16日王某某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15年来王治业从未承诺放弃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时王某某举示视听资料的证据发生在王治业起诉王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属无效证据,且王治业没有明确表示不向借款人和王某某索要利息,一审法院将无效证据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是错误的。3.自2002年秋收起王治业始终向借款人王玉柱要钱,后王玉柱离家出走,王治业从未间断的向王某某要钱,正因为这样王某某才于2017年1月16日将最后一笔本金还给王治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1月16日,王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此后2年即2019年1月15日之前,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王治业与王某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不存在主债务未履行之前而保证期间届满之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辩称:王治业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保证期限已过,王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本案,案外人王玉柱于2002年向王治业借款,承诺2002年秋收时还款,后王治业找到王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虽然2003年、2004年王治业向王某某主张保证责任,但均遭王某某拒绝,后王治业再未向王某某主张要求保证责任。且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治业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案外人王玉柱之女王红委托王某某后续还款行为并不意味着王某某重新与王治业订立保证合同。本案,王某某受案外人之女王红委托,将案涉借款转交给王治业,王治业起诉状中也自认了这一事实,该行为基于案外人之女王红与王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产生,并不意味着王某某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更不意味着王某某同意履行保证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王治业的上诉请求。王治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的利息48,88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23日,借款人王玉柱向王治业借款1万元用于种植土地,约定月利息2分。2002年7月22日,王玉柱向王治业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王玉柱分别出具了借条,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王玉柱下落不明。王治业向王某某索要,王某某未给付。2017年6月30日,王玉柱委托其女儿通过王某某将最后一笔本金还清,利息未付,现王治业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2月23日,案外人王玉柱向原告王治业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2年7月22日,王玉柱再次向王治业借款4,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王玉柱分别为王治业出具了借条。2003年秋,王治业要求王某某在王玉柱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王某某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署“担保人王治荣”。庭审中,王某某认可“王治荣”即为本案王某某。2003年至2004年期间,王治业向王某某索要此款,王某某未给付。2015年9月17日,王某某向王治业偿还本金5,000元,2016年9月25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7年1月15日偿还本金2,300元,2017年1月16日偿还本金1,700元,合计偿还本金14,000元。上述事实有王治业提供的《借条》,王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原始载体ViVo-v67型号手机)在卷佐证。对王治业提供的《借条》,王某某质证认为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王治荣”是在王玉柱离家出走后,且受王治业及其妻子李卓英的胁迫而签署,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受胁迫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王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虽然有王某某关于受胁迫内容的问话,但王治业并没有认可,故王某某欲证明受胁迫的事实不予采信。王某某表述:“那当时你说啊,这话你说啊,那你别说,不要利息啊?”王治业答复:“我说了,我要说了,他本钱都不给我”。结合两人的对话内容,王治业所说的“我要说了”指的是如果主张利息,本金也不会要回来。含有只要给付本金就不主张利息的意思表示,王某某关于王治业放弃利息的辩解意见应予支持,王治业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王治业在索要借款时,为了达到本金得到偿付的目的而放弃利息请求属于民事权利的处分。王治业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王某某提供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王治业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向王某某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王治业无证据证明在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向王某某主张权利,故王治业向王某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王治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治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计511元,由原告王治业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治业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治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德世,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首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其次,案涉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但上诉人王治业陈述,2002年,案外人王玉柱向其出具案涉借条时承诺,案涉借款于当年秋收后还款,故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应为2002年10月未。上诉人王治业于2018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王治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王治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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