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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长与付某某、毕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长(曾用名王合常)。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元贵,廊坊市安次区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伟明,廊坊市安次区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建国。

原告王某长与被告付某某、毕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元贵、马伟明,被告毕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置为原告王某长现宅基地南东西道宽路5米,道往南,土地南北长25米,东西长28.16米。1994年4月19日,原告同东街村委会签订红果树地承包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王某长承包东街村委会土地13.5亩。2010年3月10日,东街村委会因为新民居建设需要,同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决定收回原告承包的13.5亩土地,地上物补偿款31000元。2010年5月6日,原告同东街村委会签订土地调整协议,将原承包地调整到丰产方地段及本案争议土地。
另查,被告付某某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树木23棵,搭建厕所一个、影背墙一面,被告毕建国在争议土地上倒土。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土地调整协议、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补偿协议、红果树承包协议复印件、王某长的户籍证明信复印件、照片7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现宅基地南东西道宽5米,道往南,南北25米长,东西28.16米的土地虽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但是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由于村委会调整土地,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由于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廊安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争议土地为宅基地,故对于被告付某某关于争议土地是作为宅基地使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实际占用争议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毕建国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同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毕建国关于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该地块种植树木、搭建厕所、影背墙及堆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移除其非法在原告土地上种植的树木、私自搭建的厕所、影背墙及堆积的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毕建国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移除其非法在原告王某长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搭建的厕所、影背墙及堆积的土。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50元、被告毕建国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书记员:赵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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