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河海
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安
原告:王河海。
委托代理人:杨朝君、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李安,系李某某父亲。
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河海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宪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河海及委托代理人杨朝君、郑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及时出借给了被告现金,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安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河海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王河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及时出借给了被告现金,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安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河海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王河海承担。
审判长:王宪普
书记员:王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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