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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祁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宣化区大仓盖镇北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北甘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长久,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宪,任村副主任。

原告王某诉被告祁某某、第三人宣化区大仓盖镇北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甘庄村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被告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凤、第三人宣化区大仓盖镇北甘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家口市0040559号建筑印契中载明的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与案外人王平(已去世)系兄弟关系,被告祁某某与王平系夫妻关系,王平于2006年10月去世。1982年8月,原告依法向原宣化县梅家营乡北甘庄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其申请得到了批准,原宣化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6月18日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件有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专用章,原告在批准的宅基地上盖房五间。1985年12月9日原告与刘素梅结婚,1986年5月搬到原宣化县梅家营乡东辛庄村居住生活。原告将五间房屋中的东数第一、二、三间房屋让母亲赵玉兰居住,另外两间让兄弟王平居住。后王平结婚,在原告五间房屋的基础上又接着续盖一间。1995年前后,原告将五间房屋中的东数第一、二间卖给了王贵,剩余三间由母亲赵玉兰和弟弟王平一家居住。2016年10月,原告获悉让弟弟王平居住的两间房屋和自建一间房屋,经原宣化县梅家营乡北甘庄村村民委员会监证,登记在王平名下,原宣化县人民政府颁发了0040559号建筑印契。原告多次找宣化区政府拆迁办及第三人反映情况,未果,故诉至法院。
祁某某辩称,原告王某诉讼请求不明确,事实和理由部分与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本案无论是确认之诉或侵权之诉,诉争房屋1982件盖建、1992年颁发证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依据的是宅基地使用证,不能对抗被告所有的印契证。原、被告系多子女家庭,其父早已去世,按照长兄为父的原则,由长兄王某申请1982年宅基地,母亲与兄弟姐妹都居住在该房屋内,后原告结婚入赘到东辛庄,三间房登记在母亲名下,三间房登记在王平名下。如支持原告的诉讼,则必然引发多个诉讼。
北甘庄村委会辩称,对王某与祁某某之间的事情不知情。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王某提交宅基地使用证一份,主张1982年8月盖房5间,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祁某某、第三人北甘庄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此系原告代替父亲申请宅基地,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不能证明地上所建房屋所有情况;被告祁某某提交河北省张家口市建筑印契两份、结婚证一份,原告对建筑印契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是王平以居住为由对房屋进行了登记,第三人北甘庄村委会无权对房屋进行鉴定,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是合法登记的。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对张家口市0040559号建筑印契中载明的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则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其所有。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此份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有权在村委会批准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而诉争房屋的建筑印契载明的产权人并非本案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与建筑印契登记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王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程序不合法、北甘庄村委会对房屋鉴定存在瑕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于2010年11月18日施行,对1982年建造的房屋审批程序没有溯及力,北甘庄村委会否认是其对房屋进行鉴定,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王平获得建筑印契程序不合法,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6月18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为原告王某颁发编号为109069号宅基地使用证,内容如下:户主王某,现在住址梅家营乡北甘庄村,建房时间82年8月8日,房屋结构砖木石,东至吴金礼、西至地、南至路、北至路,平面位置简图一栏显示有房屋五间。后原告王某结婚离开北甘庄村,五间房屋其中靠东三间由案外人赵玉兰居住、靠西的两间房由案外人王平居住,后王平挨着五间房续盖一间房屋。1982年9月30日经批准、1992年9月王平获得编号为0040559号河北省张家口市建筑印契,内容为:产权人王平,住址北甘庄,坐落于西场,房屋间数为北房三间,东至赵玉兰、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该印契上有原宣化县梅家营乡北甘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宣化县梅家营乡人民政府财政所、原张家口市宣化县人民政府契税专用章印。
赵玉兰系王某、王平母亲,王某与王平系兄弟,被告祁某某与王平系夫妻关系。王平已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王某诉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应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宅基地使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有权在村委会批准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但不能直接证明诉争房屋系其所有。本案宅基地使用证与建筑印契登记人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东霞

书记员:王海燕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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