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伍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会、王平、王伍子、王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被告王会、王平、王伍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告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03年12月6日作出的将相应继承份额赠与原告的行为有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因原告未婚也无子女,一直随父母居住。原被告的父母在高阳县赵通村有宅基五间,建有房屋三间。1997年原被告父亲去世,遗产未分割。2003年原被告母亲生病期间,经母亲提议,四被告自愿将三间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原告,放弃继承份额,于2003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2005年5月9日,经董永杰代书,原告之母再次确认将涉及财产赠与原告,现被告反悔。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03年12月6日作出的将相应继承份额赠与原告的行为有效,被告王会、王平、王伍子认为未放弃应该继承的份额,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原被告的父亲已去世,其母尚在世,四被告于2003年12月6日作出的将其父母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告出示的2003年12月6日四被告所写证明及本院的(2016)冀0628民初35号案件庭审笔录,证实四被告已同意将其父母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且是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四被告有权处分的只是其应依法继承其父亲遗产部分的份额,即房屋二分之一部分,该部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分应继承其父亲该房屋二分之一遗产(包括房屋的所有权及院落的共同使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的二分之一房屋所有权份额,属于原被告之母刘军所有,原被告在刘军的提议下协商确定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该二分之一部分属于其母的处分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王会、王民、王平、王伍子于2003年12月6日对其父位于高阳县赵通村北大街16号的三间房屋(包括房屋的所有权及院落的共同使用权)的二分之一遗产应继承的份额部分赠与原告王某的行为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元,被告王会、王平、王伍子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苑铁良 审判员 梁 烨 审判员 赵田茂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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