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燕(王某的妻子),住河北省赤城县。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燕、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某某退还我位于东湾西承包地0.9亩及该土地10年转包费5400元,并退还铁路占地0.3亩的补偿款7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冯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村东湾西1.2亩承包土地原系我村王桂清承包,后我用我家南场1.2亩自留地与王桂清互换,我便耕种东湾西1.2亩承包地。2004年,我镇修便道需要占冯某某的土地,冯某某不同意,我当时是村干部,我耕种的东湾西土地和需占用冯某某的土地相邻,我让冯某某暂时耕种我的土地。一个月后,冯某某又将镇占用修路的土地复耕。现冯某某耕种两份土地,我已无土地耕种。我经过各种途径与冯某某协商解决,冯某某拒绝退还我家1.2亩土地。另外,我与冯某某争议的1.2亩承包土地被张唐铁路征用0.3亩,给付的7200元的补偿款被冯某某领取,剩余的0.9亩被冯某某转包给他人10多年并收取了转包费。据此,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冯某某辩称,2004年,我们村里搞农田基本建设需要占用我家的承包地,村委会把双方争议的土地调整给我耕种,我没有耕种王某的土地。我耕种该土地已经14年,王某一直在我村居住,从来没有向我要过地或者土地补偿款,且我对外承包种菜已有10年,王某要占地费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修路占地是长期的,给我调整换地也是长期的,而不是暂时的。综上,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桂(贵)清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页;2、证明1份(盖有蒋家堡村委会公章、刘万虎、王桂清、王志刚签名)。上述证据予以证明王某对争议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人是王桂清,而不是王某;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审查,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复印件且不完整,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故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桂清、王某、冯某某均系赤城县龙门所镇蒋家堡村村民。王某用自家的自留地与王桂清承包本村东湾西的1.2亩土地进行了互换,王某便经营耕种东湾西1.2亩土地。2004年,龙门所镇蒋家堡村修便道需要占用冯某某家承包的土地,经龙门所镇蒋家堡村委会协调,王某自愿将该东湾西的1.2亩承包土地交由村委会调整给冯某某经营耕种,村委会将本村王存幸承包的当时未耕种的土地调整给王某经营耕种。后冯某某将龙门所镇蒋家堡村修路占用其家庭原承包的土地进行开垦复耕。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方是本村村民村委会,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期限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发包方可以将该土地进行调整。本案中,王某用自家自留地与王桂清承包本村东湾西的1.2亩承包土地进行互换,王某便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王某自愿将该土地交由村委会调整给冯某某家庭承包经营,其就丧失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某诉称该土地只是让冯某某暂时耕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某诉称现在其无土地耕种,应由村委会依法进行调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 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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