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两辆渣土车分期贷款本息374640元,车辆维修费5772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7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10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两辆欧曼牌渣土车,单价343000元,约定首付款由被告支付,贷款每月本息由被告承担,为上路行驶需要由原告出面挂靠武汉市风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实际车主,车辆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司机由被告雇佣,与原告所在的车队其他车辆一起搭伴在武汉从事运输业务。期间被告多次逾期偿还车辆贷款本息,原告出于亲戚关系,多次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共计374640元,原告还为被告垫付车辆修理费用57720元,并借给被告95755元作为日常开销之用。2018年1月26日,被告通过司机王建平将两辆渣土车开到孝昌独自从事运输行业,但上述欠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车辆贷款本息、维修费和借款,请求法院判与所请。
2018年10月11日,原告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月息3%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因为被申请人一直拖欠车贷和维修费等车辆费用,申请人无力维持,出于双方亲戚关系维护自身银行征信记录目的,申请人不得不向第三人以月息3%求借多笔贷款,借来替被申请人垫付各项费用达528115元,为此申请人向债权人支付了大笔利息,多笔贷款至今尚未还清。由于被申请人才是事实车主,对诉争车辆享有经营权、收益权,申请人并无垫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因被申请人拖欠车辆相关费用导致申请人为垫付费用而负担的贷款利息应由被申请人予以赔偿。现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上变更诉讼请求。
2018年11月29日,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拖欠其垫付的司机工资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承担的车辆修理费57720元和借款95755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司机工资166475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控制经营车辆期间的贷款(租金)本息、维修费用以及与车辆相关的其他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1、原被告购买车辆时约定由被告购车,原告经营,经营期间所有的车辆费用包括车辆挂靠、车辆保险、维修、租金等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另外每月给予被告5000元至8000元盈利,被告只需交纳购车的首付价款即可。根据这一约定,被告在不了解所购车辆任何信息的情况下,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支付了每台车18万元两车合计36万元的首付款。2、原告以自己名义购车,并将车辆挂靠在武汉市风杨物流有限公司,均是原告自行做主安排,被告当时一无所知。3、被告交给原告每台车18万元首付款后,原告是如何购车,怎样签订购车合同,被告均不知情。4、原告收到被告每台车18万元首付款后,购买了两台车辆,该两台车辆由原告控制经营。5、原告诉状称被告自主经营与其诉状陈述相矛盾,又不符合客观事实。反而证明车辆在2018年1月26日前被告对车辆没有控制经营的权利,实际控制经营在原告手中。二、原告称还车辆贷款本息37464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已查明,被告两台车首付款均为每台857**元,每台车购价为343000元,被告已为每台车支付295118.40元,每台车实际只欠租金47881.6元,两台车合计95763.2元,所以原告称两台车代付了374640元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原告称借款给被告95755元没有依据,不是事实;被告交付原告每台车18万元之后一直在原告车队工作,包括按原告要求被告自备一台小车为原告工作,工作期限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26日,共计工作约14个月,按照双方之前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费用包括工资连人带车每月10000元。四、被告之所以于2018年1月26日之后,将自己购买的车辆从武汉开回孝昌,是因为原告既不与被告结算车辆利润、也不足额按时支付被告的工资,所以被告将车辆开回孝昌。综上,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经营期间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所欠付被告的利润及工资应由原告与被告继续结算,并将车辆依法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亲堂兄弟关系,2016年10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用原告名义以融资租赁形式向武汉瑞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两台欧曼牌渣土车,车号为鄂A×××××、鄂A×××××,融资租赁另一方为上海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每台裸车价343000元,首付款每台857**元,月供12380元,月供由原告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被告向原告缴纳首期款(数额双方有争议)。为上路行驶需要,原告出面将该两车挂靠武汉市风杨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渣土运输。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原告向上海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两台车按揭款及拖车费合计399090元。被告于2017年转给原告按揭款10000元、9760元,2018年1月被告将车开回孝昌后3个月内,向原告转账74280元,并另外支付登记在原告名下另一辆车的按揭款28450元。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将车开回孝昌。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车辆按揭款;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司机工资166475元依据是否充分。
对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车辆按揭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以原告名义购车并以原告名义办理按揭分期,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且车辆现由被告控制使用,因此,支付车辆按揭款系被告的义务。现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了按揭款及因按揭违约发生的拖车费合计399090元,被告应予返还。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于2017年转给原告的按揭款10000元、9760元及被告代为支付的登记在原告名下另一辆车的按揭款28450元,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350880元。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转账74280元能否扣减的问题,将在第2个焦点中分析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司机工资166475元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车辆运营期间的司机工资,被告主张车辆是由原告控制使用,司机工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该主张提出的证据,包括对账单因被告不认可且无被告签字,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证据包括聊天记录、车辆罚单、轮胎销售出库单等都无法证实是被告在控制经营车辆,也不能证明司机工资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案涉车辆由原告出面挂靠经营及原告庭审时“车辆运营期间,司机由原告聘请、由原告对车队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对外结账,统一对内分账”的陈述,可以证实是原告在控制经营车辆,且原告可以在分账时将司机工资一并处理,而不必另行再向被告索要。同时,原告在起诉时先诉请车辆维修费57720元,借款95755元,后将该两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司机工资166475元。综上,原告为该请求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诉讼请求变化后又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让人无法对原告的该请求的正当性产生确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司机工资。焦点1中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74280元也因此不能作为维修费和司机工资支出,应扣减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按揭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车辆按揭款及拖车费399090元,被告应予返还,返还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2490元(10000+9760+28450+74280),实际应返还276600元。被告辩称车辆因由原告控制经营,按揭款应由原告支付,被告没有提供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的证据,且与被告为案涉车辆实际车主并现控制案涉车辆的情况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3分承担垫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司机工资166475元,因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令人信服,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垫付款276600元,并应自2018年8月13日起以276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司机工资166475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81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 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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