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某某
师斌华(河北石家庄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张永刚(河北石家庄桥西友谊法律服务所)
石家庄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师斌华,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石家庄市桥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石闫路陈村。组织机构代码78259528-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0435-0.
负责人:杨建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石家庄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斌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永刚、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刚到庭参加诉讼,骏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冀A82211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1838.24元+8170元+3495.36元+2400元+4300元+1000元+20944元+20120元+2427.18元+3203.88元=77898.66元;鉴定费125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77898.66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57元。
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得到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收取96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冀A82211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1838.24元+8170元+3495.36元+2400元+4300元+1000元+20944元+20120元+2427.18元+3203.88元=77898.66元;鉴定费125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77898.66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57元。
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得到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收取96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世宁
书记员:耿静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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