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刚,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焦海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平顶山市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平顶山市建设路西段高新区青桐街8-9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强,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代表人:石卫东,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某某、焦海朋、平顶山诚信汽运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496.99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239.79元;赔偿杨某医疗费22388.11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63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7462.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要求由杨某优先使用交强险。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11时左右,焦海朋驾驶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石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镇豫丰村镇银行东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吉祥狮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及吉祥狮牌电动车乘坐人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主张其损失未获得赔偿,提起本案诉讼。冯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相应的损失。焦海朋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平顶山诚信汽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需具备相关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否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责任比例即30%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杨某、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两份,证明王某某、杨某的住院诊治情况;4.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叶氏门诊收费收据,宝丰县药业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出库)单,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河南连锁有限公司发票,证明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一处八级伤残;6.伤残鉴定票据,证明杨某支出的鉴定费;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冯某某、焦海朋、平顶山诚信汽运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第1.2.3.5.6.7.8号证据及第4号证据中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宝丰县药业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出库)单,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河南连锁有限公司发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叶氏门诊收费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11时左右,焦海朋驾驶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石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镇豫丰村镇银行东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吉祥狮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及吉祥狮牌电动车乘坐人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焦海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腔隙性脑梗塞;3.慢性支气管炎;4.肺气肿;5.肝囊肿;6.前列腺增生;7.胆总管扩张。王某某于2018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王某某在该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496.99元(含门诊费789元)。王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杨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腹痛待查:脾破裂;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胆囊肿;4.慢性肺炎;5.心动过速;6.高血压;7.心肌缺血;8.胸腔积液;9.左肺肺不张。杨某于2018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杨某在该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6773.11元(含门诊费1601.77元)。杨某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杨某分别于2018年1月14日、15日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4915元。经本院委托,2018年7月4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和平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杨某支出鉴定费600元。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平顶山诚信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冯某某,焦海朋系冯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
原告杨某、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焦海朋、平顶山市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诚信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刚,被告冯某某,被告焦海朋,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诚信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某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496.99元(含门诊费789元),护理费2321.92元(23天×36848/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6498.91元。王某某主张误工费2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1688.11元(含门诊费1601.77元,人血白蛋白4915元),护理费2321.92元(23天×36848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6631.23元(12719.18元/年×9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78921.26元(医疗费用23068.11元)。杨某主张误工费2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总计为78921.26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杨某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321.92元,残疾赔偿金3663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5853.15元;超出交强险13068.11元(78921.26元-65853.15元),焦海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80%的责任,故应当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454.48元(13068.11×80%)。综上,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76307.63元(65853.15元+10454.48元)。王某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总计为6498.91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护理费2321.9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621.92元。超出交强险3876.99元(6498.91元-2621.92元),焦海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80%的责任,应当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101.59元(3876.99元×80%),综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王某某5723.51元(2621.92元+3101.59元)。原告王某某、杨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王某某损失5723.51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杨某损失76307.63元;二、驳回王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原告王某某、杨某承担392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1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辉瑾
审判员 高建彬
审判员 王鹏珂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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