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马庄镇东桃园村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保根,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2012年8月9日购买了固安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固安县孔雀城雅柏园雅园第1幢3单元501号房屋,面积为86.43平方米,该房屋已交付,但未取得房产证。2015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通过固安县祥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某某将固安县孔雀城雅柏园雅园第1幢3单元5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王某某,合同约定:房屋价款72.5万元,买受人应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2万定金,于2015年9月1日前向出卖方支付首付款28万无,剩余房款42.5万元,由买受向银行申请贷款,待过户完毕后由贷款银行直接打入出卖人银行帐户;原、被告同意待出卖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银行批贷7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将房屋的有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买卖(预售)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契税票原件、公共维修基金票原件交由买受人保管;合同中还规定了其他相关条款。2015被告收到原告定金2万无,被告在2015年9月被告收到原告给付诉的房屋价款28万元,共计3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收款人均为被告之夫张联民的签字。现被告不同意在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庭审中原告同意一次性将剩余房屋价款给付原告,现已将剩余房屋价款42.5万元交到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两张、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付了被告首付款及定金30万元,因房产证未办理完毕这一客观情况,原告不能贷款,可变更履行价款方式,原告同意以现金方式将剩余价款一次性履行给付被告并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自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处分,因在收款条中为张联民签字,张联民与张某某为夫妻关系,所以张联民在张某某出售涉案房屋时明知,为共同处分行为,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系乘人之危、欺骗原告签订的合同,未能提供证据,其意见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剩余房屋价款42.5元,被告张某某待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将固安县孔雀城雅柏园雅园第1幢3单元501号房屋的所有权由被告张某某变更至原告王某某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建国
书记员:梁海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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