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某某
敖英姿(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
曹志明
原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敖英姿,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原黄石市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夏大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天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敖英姿,被告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0日、12月12日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塞山区月亮山157号雄杰公寓楼第一层附1-4、1-6、1-8、1-10四处商铺,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依约付清房款,被告将上述四处商铺为原告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却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09年10月26日,黄石市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后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交房,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再次违约仍拒不交付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s09000191、hs09000192、hs09000193、hs09000194)。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12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鉴于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按期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注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以上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诉求,因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原黄石市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s09000191、hs09000192、hs09000193、hs09000194)。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12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鉴于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按期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注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以上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诉求,因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原黄石市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s09000191、hs09000192、hs09000193、hs09000194)。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天跃
书记员: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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