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宁,女,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以本金13万元自2017年4月1日支付利息至还清);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但是到了还款日期原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某某系朱某某的丈夫,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13万元的借款数额没有意见,确实是借了,2017年6月原告打我,我报警了,当时原告说不要利息了,等我什么时候有钱了再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被告转款90000元、51000元。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被告朱某某于2018年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给付本金人民币130000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应为141000元,被告朱某某已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借款数额为121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于本金利息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不再要求利息了,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21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锦鹏
书记员: 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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